律师观点分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X5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110、120电话抢救被害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XXX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XXX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X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被告人XXX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泰山XX公司在交强险中是否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被告泰山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庭审后,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依法驳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XXX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人泰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六名原告人赔付110000元。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自首、认罪悔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等综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XX公司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周X、单X1、单X2、单X3、单X4、单X5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