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谌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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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益阳市XX公司、梁XX、益阳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化县谌丽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谌XX诉被告益阳市XX公司、梁XX、益阳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民初2210号
原告:谌XX,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益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负责人:林XX,公司经理。
被告:梁XX,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益阳XX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谌XX诉被告益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梁XX、益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谌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夏XX、被告XX公司负责人林XX、梁XX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谌XX与梁XX、XX公司签订的《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无效;2.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18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得知XX公司准备建一支从安化至长沙的越野车队,准备挂靠至XX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双方签订《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并由黄XX(已故)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合同约定,XX公司保障原告在长沙至安化沿线运营,由原告缴纳购车款188000元,经营期为六年,由梁XX与XX公司在七日内办理与该车相关的运营手续。此后,原告谌XX向李XX共交付购车款188000元。2015年10月19日,接XX公司通知,原告随同李XX至沅江市提车。所提车辆型号为福迪牌NHQ6480N4越野车,车牌号为湘H××,所有人为XX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发动机号为000XXXX8766,发票价格为81196.58元(不含税)。该车辆的购置税、上牌费用、第一年的保险费用由XX公司支付。2016年的保险费用由原告交给XX公司,但车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登记为XX公司。由于未办理合法运营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从事运营活动,车辆被迫停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与梁XX、XX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挂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合法有效;2.若合同无效,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18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谌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谌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3.梁XX户籍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
4.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5.李XX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
6.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8.购车发票、收据一份;
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10.安化县公安局对梁XX、林XX、卢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对原告谌XX提交的第6、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谌XX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梁XX、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8日,梁XX与XX公司签订益阳XX至长沙电召小汽车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梁XX为安化至长沙电召小汽车队股份投资人,自负盈亏,XX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和承担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2.梁XX全额出资投入小汽车入户XX公司,梁XX按XX公司规定足额投保车辆保险,服从XX公司安全管理。该协议签订后,梁XX成立了神舟安化至长沙电召小汽车队,并雇请黄XX(已故)、李XX经营。
谌XX获知XX公司建越野车队的信息后,准备挂靠至XX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并与梁XX、XX公司签订《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部分内容:甲方(梁XX、XX公司,本院注)保障乙方(谌XX,本院注)在所开发的长沙至安化沿线运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在七日内无条件办理与该车相关的运营手续;车辆在长沙至安化沿线运营,车辆在签订合同后七天之内缴纳全部车辆费用188000元;甲方应保证所购车辆裸车价格不得低于115000元(车辆为广东福迪揽福1.9t7座柴油版)。
2015年10月19日,谌XX交纳购车款共计188000元后,随李XX至沅江市提车,所购车辆为福迪牌NHQ6480N4多用途乘用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LTAN41E8FP002482,发动机号为000XXXX8766),该车价税合计95000元(其中车辆不含税的价格为81196.58元),并由XX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11052元、车船税90元,另交纳车辆购置税8119.66元,合计114261.66元。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XX公司,车牌号为湘H××,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此后,谌XX(乙方,本院注)与梁XX、XX公司(甲方,本院注)签订《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为:1.甲方保障乙方在所开发的长沙至安化沿线运营;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在七日内无条件办理与该车相关的运营手续;3.车辆在长沙至安化沿线运营,车辆在签订合同后七天之内缴纳全部车辆费用;4.甲方应保证所购车辆裸车实际价格不低于115000元(车辆为广东福迪揽福1.9t7座柴油版)。合同签订后,谌XX使用该车辆从事“安化至长沙”客运业务。该车辆至今未取得营运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一直处于非法营运状态。该车辆现在谌XX处。
另查明,湘H××车辆2016年至2017年的保险费、车船税等以XX公司的名义缴纳,相关费用由谌XX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申请从事客运经营,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取得车辆营运证。梁XX、XX公司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谌XX签订《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根据梁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谌XX等挂靠车辆组成的车队实际由梁XX经营管理,梁XX应与XX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谌XX应返还XX公司、梁XX湘H××车辆,但考虑至湘H××车辆在购买后一直由谌XX实际使用至今,已没有必要返还,故湘H××车辆归谌XX所有,由XX公司协助谌XX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谌XX应支付购买该车辆实际支出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114261.66元。XX公司、梁XX应连带返还谌XX收取的购车款188000元,但已实际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14261.66元应予扣除,还应返还谌XX73738.34元。
XX公司不是《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的相对方,故XX公司无需承担返还谌XX购车款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谌XX与被告梁XX、益阳市XX公司签订的《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梁XX、益阳市XX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谌XX购车款73738.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湘H××福迪牌NHQ6480N4多用途乘用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LTAN41E8FP002482,发动机号为000XXXX8766)归谌XX所有,被告益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谌XX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谌XX负担;
四、驳回原告谌XX要求被告益阳XX公司连带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谌XX负担1015元,由被告梁XX负担508元,由被告益阳市XX公司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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