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谌丽娜律师

  • 执业资质:1430920**********

  • 执业机构: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侵权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再审申请人罗XX与被申请人益阳市XX公司、梁XX、原审被告益阳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化县谌丽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罗XX与被申请人益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梁XX、原审被告益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9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湘民申15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被申请人梁XX、被申请人XX公司的负责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付款200000元购车用款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被申请人梁XX在安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梁XX陈述与其签订了挂靠合同的14位车主向其缴纳18万元到21.8万元的购车用款,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经侦大队已承认其收取了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购车用款,其陈述与再审申请人及13位购车人的陈述完全吻合。12月1日签订挂靠合同时,再审申请人的购车款已交付完毕,其他13位车主也是如此。2015年11月6日李XX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本收据属购车交款凭证,不做发票凭证,车主收车后,该票作废无效。”这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模式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清购车款,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购车,到再审申请人收车时再审申请人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此外,与再审申请人一同起诉的另外6位车主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购车款。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付款的事实。两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陈述事实,企图蒙混过关,在二审中又不顾客观事实,对所交购车款矢口否认,良心何在。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予采信,仅凭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作出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陈述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交纳200000元购车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原二审改判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购车用款金额的唯一依据是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即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条的按收条上的金额认定其已收取,未出具收条的认定其未收取,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且对被申请人在安化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完全忽视,导致错误的改判。再审申请人在中院改判后,为还原案件事实,已寻找到了2015年11月9日购车当日,再审申请人在4s店附近的湖南XX银行取款44000元的票据,上述44000元的取款记录无论从时间还是地点都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取款是为了支付购车款。同时还有同去提车的师傅陶XX亲自所见,再审申请人共交了60000元给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XX。陶XX愿意作证,从而进一步证实再审申请人缴纳了20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也更加有力的说明二审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三、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如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购车用款200000元的依据仅仅就是因被申请人完全否认其已收取购车用款的事实,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而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上牌费、保险费用却予以认定,并直接予以扣除。若事实确如被申请人所述,其未收取再审申请人的购车用款,也未带再审申请人去买车,那么购车、上牌等所实际支付的115317.12元又怎能认定为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且直接予以扣除?其理由让人匪夷所思。两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否认直接收取了再审申请人的购车用款,但并未否认工作人员(具体经手人)黄XX、李XX的内部分工事宜(被申请人梁XX、林XX在公安机关及杜XX一案庭审中陈述车队挂靠经营事宜由黄XX、李XX具体经手办理)。也就是说纵然被申请人否认自己收取了再审申请人的购车用款。而本案关键经手人黄XX已去世,关键证人李XX始终不到庭,再审申请人明显举证不能。被申请人直接聘请的工作人员一个消失,一个去世,却要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直接将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购车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显然有违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并未与再审申请人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参与再审申请人车辆的分红和管理,XX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车辆挂靠在公司且有分红的事实不知情。
梁XX辩称:再审申请人的车只是挂靠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并未参与分红和管理;再审申请人购买车辆是事实,但是本人从未收取再审申请人的购车款20万元,也未指使别人收取再审申请人的购车款20万元;再审申请人的车辆价格是82051.28元,再审申请人的购车款就是李XX出具收条13万元。现XX公司已经按二审判决支付24682.88元给再审申请人,且有再审申请人签名,再审申请人在收到钱后也承诺不会再吵闹围攻XX公司。
XX公司未答辩。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罗XX与梁XX、XX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无效;2、判决由XX公司、梁XX、XX公司连带返还罗XX购车用款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梁XX、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8日,梁XX与XX公司签订益阳XX至长沙电召小汽车队协议书,约定:1.梁XX为安化至长沙电召小汽车队股份投资人,自负盈亏,XX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和承担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2.梁XX全额出资投入小汽车入户XX公司,梁XX按XX公司规定足额投保车辆保险,服从XX公司安全管理。该协议签订后,梁XX成立了XXX化至长沙电召小汽车队,并雇请黄XX(已故)、李XX经营。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9日,罗XX分次向梁XX支付购车款20万元(收条由梁XX雇请的李XX出具)。2015年11月9日,梁XX以XX公司的名义在长沙市XX公司购买了福迪牌NHQ6480N4多用途乘用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LTAN41E5FP008465,发动机号为000XXXX0581),该车价税合计96000元,并以XX公司的名义交纳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保险费11112元、车辆购置税8205.12元,共计支出115317.12元。该车车牌号为X,行驶证注明的所有人为XX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梁XX将车交付给罗XX从事“安化至长沙”的客运至今。2015年12月1日,罗XX(乙方)与梁XX、XX公司(甲方)签订《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该合同载明:“1、甲方保障乙方在所开发的长沙至安化沿线运营。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在七日内无条件办理与该车相关的运营手续。3、车辆在长沙至安化沿线运营,车辆在签订合同后必须七天之内缴纳全部车款费用。4、甲方应保证所购车辆裸车实际价格不得低于115000元。(车辆为广东福迪揽福1.9t7座柴油版)。5、所有车辆经营期为6年。”该车辆至今未取得营运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一直处于非法运营状态,该车现在罗XX处。X车辆在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保险费用以XX公司名义交纳,相关费用由罗XX负担。2017年9月25日,罗XX申请撤销对李XX的起诉,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裁定准许罗XX撤回对李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车辆营运证。梁XX、XX公司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罗XX签订《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梁XX挂靠XX公司与罗XX签订《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梁XX为挂靠人、XX公司为被挂靠人,梁XX、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无效后,罗XX应向XX公司、梁XX返还车辆,但考虑到车辆购买后一直由罗XX实际使用至今,已没有必要返还,故车辆归罗XX所有,由XX公司协助罗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罗XX应支付购买车辆实际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15317.12元。XX公司、梁XX应连带返还收取的罗XX购车款20万元,已实际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115317.12元应当扣除,即应返还84682.88元。XX公司不是《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的相对方,故XX公司无需承担返还罗XX购车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罗XX与梁XX、XX公司签订的《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无效;2、梁XX、XX公司连带返还罗XX购车款84682.8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X福迪牌NHQ6480N4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LTAN41E5FP008465,发动机号为000XXXX0581)归罗XX所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罗XX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罗XX负担;4、驳回罗XX要求XX公司连带返还购车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罗XX负担1075元,由梁XX负担537.5元、XX公司负担537.5元。
梁XX、XX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确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客运挂靠行为有效;2、判决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84682.88元;3、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判决。其理由:1、车辆挂靠经营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挂靠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有效,而不应确认为无效;2、一审判决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84682.88元没有事实依据,两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购车款,故该款不应由两上诉人返还;3、一审判决中要求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两上诉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X于2015年11月2日向罗XX出具了一张1万元收据,梁XX聘请的工作人员李XX于2015年11月6日向罗XX出具了一张实收13万元的收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客运经营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本案中,XX公司、梁XX在未取得安化至长沙段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罗XX签订《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并安排罗XX挂靠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罗XX诉称其已实际支付给XX公司和梁XX购车款20万元,XX公司和梁XX对此予以否认。梁XX向罗XX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收据,梁XX聘请的工作人员李XX向罗XX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收据,梁XX挂靠XX公司与罗XX签订《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李XX收款的行为应视为代表XX公司和梁XX的行为。诉争车辆由罗XX实际使用,原审判决XX公司和梁XX协助将诉争车辆过户到罗XX名下,属于附随义务,没有超出罗XX的诉讼请求范围。扣除已实际支付的115317.12元,XX公司和梁XX还应当连带返还罗XX24682.88元。XX公司不是《安化至长沙小汽车客运挂靠合同书》相对方,XX公司无需承担返还罗XX购车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梁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梁XX、益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罗XX24682.88元;四、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共计4070元,由梁XX、益阳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罗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取款凭证四张,证明2015年11月9日再审申请人在李XX的安排下当日向车行交款60000元现金,在车行附近的XX银行取款4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陶XX的证明一份,证明再审申请人和证人陶XX在2015年11月9日与李XX到长沙提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再审申请人当日向车行交付了60000元现金及取款的事实。
XX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罗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XX公司没有参与且不知情。
梁XX质证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罗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提交的证据一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人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这笔钱是本人收取了;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
再审中,被申请人梁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再审申请人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在原二审判决以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且按原二审判决支付了24682.88元。再审申请人拿到钱之后承诺就本案已经了结。
再审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梁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因为一张收据就本案已经结案或者达成了一致意见了结。在打该收条的时候本案并没有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收这笔钱并不是认可了二审判决且再审申请人的意愿并不是拿了这两万多块钱就此了结此案。
本院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罗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提交的证据一因被申请人梁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于再审申请人罗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陶XX未出庭作证,不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梁XX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5月21日,再审申请人罗XX按原二审判决内容已领取了24682.88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XX公司和梁XX与罗XX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XX公司和梁XX是否应当向罗XX返还购车款200000元。
一、关于XX公司和梁XX与罗XX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客运经营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本案中,XX公司和梁XX在未取得安化至长沙段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罗XX签订挂靠合同,并安排罗XX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罗XX明知自已的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挂靠XX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诉争挂靠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XX公司和梁XX是否应当向罗XX返还购车款200000元的问题。罗XX与XX公司及梁XX签订的挂靠合同,虽然约定了罗XX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七天之内缴纳全部车辆费用,XX公司及梁XX应保证所购车辆裸车实际价格不低于115000元,但合同签订后,罗XX并没有在约定的七天内缴清全部车辆费用。挂靠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由XX公司和梁XX为罗XX购买车辆或代购车辆。在合同履行中,XX公司、梁XX亦没有为罗XX购买车辆,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罗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梁XX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故其要求XX公司、梁XX返还购车款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中,罗XX提供的于2015年11月9日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罗XX个人账户曾取出44000元,陶XX的证明亦只能证明罗XX曾到过4S店交款60000元,不能证实XX公司和梁XX收到了该笔款项。罗XX以XX公司和梁XX为车辆办理上牌、交税费并允许其车辆投入运营和原二审直接扣除了被申请人购车、上牌等所实际支付的115317.12元作为推定其已向XX公司和梁XX交清购车款200000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罗XX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湘09民终1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