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谌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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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XX与夏XX、谌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化县谌丽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谌XX因与被上诉人夏XX、原审被告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被上诉人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原审被告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谌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裁定驳回夏XX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谌XX与夏XX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谌XX设立的安化县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一家经营黑茶产品的企业法人,夏XX与某公司签订《黑茶经销协议》,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应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夏XX退还货物,某公司退还货款。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买卖关系主体时将某公司与谌XX混同,某公司依约向夏XX交付了价值XXX元的黑茶产品。三、谌XX出具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结算行为,更不是债务转移。
夏XX辩称,谌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谌XX称夏XX收了某公司XXX元黑茶产品的事实不能成立,夏XX只收了样品茶,而样品茶的货款已在结算时予以了扣除。谌XX的行为是一种传销行为,是其欺骗了夏XX。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谌XX的上诉。
谌XX陈述称,其同意谌XX的上诉意见。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谌XX、谌XX连带清偿欠款356510元,承担银行利息128900元(计算到2019年8月6日止);由谌XX、谌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谌XX与谌XX系父女关系。2016年4月8日,谌XX独资注册登记成立某公司;2016年1月18日,谌XX独资注册登记成立某商务公司。之后,上述两公司以销售黑茶奖励的形式在社会上筹集资金,夏XX与某公司签订了《黑茶经销协议》,约定夏XX投入356510元购买黑茶产品成为经销商,每月奖励市场推广费32086元,期限为18个月。2016年4月27日,夏XX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谌XX账户上,由湖南某电子商贸公司向夏XX出具收据(该收据印有湖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留下的印章是湖南某电子商贸公司);2016年4月28日,夏XX再次通过银行转账166000元至谌XX账户上,由某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述夏XX共两次转账共216000元。2016年5月16日,夏XX通过银行转账306000元到某商务公司的账号上,由某公司出具收据。夏XX付款后,在2016年6月底前获得了一些返利,其中在2016年5月12日获得价值3000元的手筑金花茯砖、2016年6月29日获得市场推广费32086元。2016年6月份后,夏XX多次找谌XX、谌XX要求返利、退款未果。2018年1月2日,谌XX向夏XX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谌XX因经营公司需要,于2016年4月、2016年5月共计借到夏XX人民币512000元整,截止至2018年1月2日止,尚欠夏XX借款人民币356510元未归还,本人谌XX承诺上述356510元借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给夏XX。谌XX在该凭据上亲笔签名,并载明了其身份证号码。
另认定,谌XX、谌XX系家族企业湖南省安化县某茶行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谌XX与夏XX因黑茶经销发生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谌XX个人于2018年1月2日向夏XX出具借条,夏XX也完全表示同意,并接收了该借条,这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谌XX、谌XX认为本案不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夏XX起诉的意见,应不予采纳。夏XX的涉案资金虽有部分打入到谌XX个人账户,但交付夏XX的收据均由法人企业出具,显然谌XX的上述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履行法人单位的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的,故谌XX在向夏XX出具借条之前,涉案的某科技公司、某商务公司应是本案债务清偿的责任主体。但当上述两公司无力向夏XX清偿债务时,谌XX个人自愿向夏XX承诺清偿涉案债务,并向夏XX出具书面借条,借条明确载明由谌XX本人向夏XX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且作为债权人的夏XX也完全同意,故该民事行为可视为涉案债务的全部转移,即涉案债务原来应由企业法人清偿,基于债权人夏XX同意,诉前已变更为由自然人谌XX向夏XX清偿,故谌XX应按借条上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夏XX履行清偿责任。谌XX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夏XX要求谌XX按上述借条内容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涉案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夏XX主张谌XX按安化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19年8月6日止的利息128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该案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文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标准(年利率6%)进行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即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其利息应为324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文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谌XX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夏XX欠款356510元、利息32408.2元,两项合计388918.2元;二、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4291元,由夏XX负担1000元、谌XX负担3291元。
二审中,谌XX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欲证明某公司向夏XX发茶叶的事实。夏XX质证称,以上12份证据无法达到谌XX的证明目的,出货单上没有夏XX的签字,照片及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谌XX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夏XX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夏某某还款协议,欲证明同类型欠款的处理方式;证据二经营图表一张,欲证明获得奖励的退款宣传提纲。谌XX质证称,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谌XX质证称,该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谌XX提供的证据一中仅有一份有夏XX的签名(已在一审中提供并由夏XX认可),其他的均没有夏XX的签名,无法证明收货人为夏XX,对没有夏XX签名的出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夏XX的签名,无法证明是发给夏XX的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谌XX提供的证据四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无法达到谌XX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据八中证人李XX未到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证人均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谌XX的证明目的,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夏XX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谌XX偿还夏XX欠款35651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2018年1月2日,谌XX向夏XX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谌XX因经营公司需要,于2016年4月、2016年5月共计借到夏XX人民币512000元整,截止至2018年1月2日止,尚欠夏XX借款人民币356510元未归还,本人谌XX承诺上述356510元借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给夏XX”。根据查明的事实,谌XX对夏XX支付了512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夏XX支付的对象是某公司,支付的原因是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某公司为谌XX独资注册登记成立,现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未对债权债务做出处理。谌XX做为某公司唯一的股东,自愿向夏XX出具借条,归还剩余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夏XX也表示认可。谌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对其称出具借条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谌XX上诉称夏XX收取了某公司的黑茶产品应予以退还,夏XX虽然认可其收取了18箱样品茶,但双方均认可收取时间发生在谌XX出具借条之前,双方既然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进行结算,结算时应当已经对双方之前所有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借条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凭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具体情况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条判决谌XX偿还夏XX欠款35651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谌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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