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并非一概免责
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情形不能直接等同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可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是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的。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及社会安全的行为,亦是一种严重的法行为。保险公司将其列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合理合法,只要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无证驾驶行为免于保险责任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法律规定的这个期限就是对驾驶证持有人的一个缓冲期,这个缓冲期是给一些粗心的持证人留有余地,因为其驾驶技术和驾驶经验并不因驾驶证到期而有所减损,所以法律上给这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恢复驾驶资格的期限,而不是直接将其驾驶证注销。因此,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车辆,但仍在法律规定的恢复驾驶资格期限内,均不能直接等同于无证驾驶。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的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即便是保险公司将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列为免责事由,也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生效明确了两个条件,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要合理确定风险的分配。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和驾驶经验并不因此而有所减损,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无证驾并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其付出与给予应该是等值的。作为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对理赔作出如此苛刻的限制,也会减损投保人投保商业险本应取得的利益,影响其投保积极性,最终损害的还是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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