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以下简称《复函》)[2],只有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时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因此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复函》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判断依据仅针对云南省高院所请示的个案,复函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才具有原则性的普遍指导价值。
该复函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单一的以受害人户籍作为判断标准的情形,从复函的内容以及具体表述来看,主要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受害人系农村户籍,进城务工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时,此时不以户籍作为判断因素,而是应当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主要判断因素,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城镇标准。而对于受害人系农村户籍,进城务工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即经常居住地仍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的情形最高法院的《复函》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故应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入手,确定判断的标准和规则。通过对侵权法理论的分析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本意的考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填补的均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
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
综上,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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