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王某乘坐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张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仿。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責任。张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当日王某到医院就诊,门诊病历现病史部分记载有G0P0,LMP2015-07-26,既往月经正常,近3个月不规律,PMP2015-06-13,9-21上地医院血HCG220.28mlU/ml,9-22妇科医院B超提示:宫腔内可见约150px*0.125px高回声,子官内膜息肉?9-27医院门诊尿HCG(+),B超:子宫内膜增厚1.125px,宫腔内未见明显胎囊回声。昨晚19时阴道有褐色分泌物,物量不多,今晨阴道有暗红色出血,量不多,持续1天,今晚18:50与小汽年发生撞击后摔倒在地,现右侧下腹痛,隐痛,间断性,阴道出血量略增加,无肛门坠涨感,无头晕、头痛不适。门诊诊断:阴道出血,先兆流产?异味妊娠?后王某陆续在医院就诊,该院2015年10月4日的诊断证明记载;1、不全流产,2无痛清宫术。该院2015年10月5日的诊断证明记戴:停经71天,宫颈处异常回声(不完全流产?异位妊娠待排?),10月5日清宫手术,建议休息2周。
王某向本院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中记王某于2015年9月27日到医院就珍,就诊记录中记载有:王某要求流产,处理:一周后复查。经询,王某就病历手册中记载的事发前一天要求流产一节陈述称:2015年9月21日在上地医院检查出怀孕,9月27日又去医院进行检查,因为当时没有结婚,当时还没想好是否要孩子,所以在医生的询问下暂时考虑让医生记录要求流产,但是9月27日没有采取任何流产措施,还是做好了要这个孩子的准各,在医院做了各项捡查,结果都正常,虽然现在也还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准备今年10月结婚,但是9月28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10月4日再检查孩子就没有了。
【案件焦点】
1.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2.对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本案不涉及张某的赔偿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首先,涉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事发前已经怀孕,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流产。其次,保险公司虽抗辩称事发时王某未婚,而且事发前的病历本记载王某主动要求流产,流产是王某的意向,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能流产,但王某的未婚状况并不是免除本案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至于病历手册中记载事发前一天王某要求流产一节,经法庭询间,王某已就此作出解释,本院认为王某的解释符合一名未婚孕妇所可能具有的正常心理状态,应属合理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在事故后的流产系其主观意愿选择所致,故在王某已就事发前一天要求流产一节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阻断本案中的的侵权行为与王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经核实,王某的损失为: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及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王某上诉认为一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王某的流产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的流产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决定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是否合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于10月4日发生流产,此间未有证据显示尚存在其他因素导王某流产,故本院可以认定王某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王某本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保留胎儿的意愿,并不能切断交通事故与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某的相关检査亦不能确认其胎儿必不能保留,故对保险公司上诉认
为不应承担王某流产产生的相关损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王某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考虑到王某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及王某休假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酌定,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上诉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法院已经充分意识到流产对女性的人身和精神方面的伤害,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精神抚慰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营养费,也是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对王某要求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该案例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何认定。二是实践中对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精神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流产不同于一般的事故外伤,导致流产的因素往往更加多样化,除了交通事做直接造成的外伤性流产,治疗事故外伤的用药、常规检查的X光照射、甚至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惊吓,精神刺激等都有可能引发流产,故在认定流产与交通事的果关系时,应当适度从宽,结合当事人怀孕的阶段、孕期的相关检查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某在事发时怀孕10周左お,尚处于孕期的不稳定期,医院的相关病历记载:“今晚18:50与小汽车发生撞击后摔倒在地,现右侧下腹痛,隐痛,间断性,阴道出血量略增加。门诊诊断:“阴道出血,先兆流产?”应当说,从当事人的孕期、医院的相关诊断以及事故撞击后的反应等因素分析,王某的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明确。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作为未婚妇女,在事故发生前曾向医院表达过要求流产的意愿,这一情节能否阻断交通事故与王某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王某已向法庭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王某在事故后的流产系其主观意愿选择所致,保险公司的该抗理由不能阻断涉案交通事故与王某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因交通事放造成流产的案例并不罕见,但是精神损害抚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尚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流产造成了胎儿的消逝,相当于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新生生命死亡的损害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比照死亡事放的金额认定,可以确定为5万元或4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抚慰金的数额,因为不同情况的流产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确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事人的孕期、年龄以及是否对生育权造成重大影响等因素,参照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标准予以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流产毕竟不同于一般的事故外伤,因为怀孕往往蕴含着丰富的情感因素,故不能仅从身体的受伤害程度来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而应当在一般事故外伤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体现当一定的人文关怀。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王某的实际情况,在本市交通事故死亡案件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标准下,将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并无不当。
8年
36651分 (优于98.75%的律师)
一天内
80篇 (优于99.76%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