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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堂吃饭摔伤算不算工伤?食堂能否作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作者:满林强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82次举报

在食堂吃饭摔伤算不算工伤?食堂能否作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情况:员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摔倒受伤,江苏高院认为食堂并非工作场所,中午用餐也非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所以不属工伤。

浙江高院认为,食堂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食堂吃饭摔伤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宏燕,女,汉族,住太仓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太仓市华升服装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段宏燕因诉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行终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宏燕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太仓市华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行政业务管理人员,按公司要求中午在公司食堂免费就餐。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因公司上下班打卡,中午吃饭不打卡,故吃饭时间应包含在上班时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中午吃饭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之内,认定事实错误;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午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故申请人在公司食堂午餐因地滑摔倒,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单位食堂就餐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概念从立法上来说是一致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受伤系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华升公司及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华升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根据职工工作岗位分段,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和业务人员,其午餐时间为中午12时至12时45分。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据此,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发生在华升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该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午餐时间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段宏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宏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齐 鸣

审判员:季 芳

审判员:陆轶群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伟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迭国菊。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田人社局)因迭国菊诉青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青田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此处省略,仅保留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迭国菊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迭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正确。......再审申请人青田人社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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