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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质强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2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康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质强。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菲。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质强、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于一女明李某乙。2007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同年5月复婚,2009年9月生于一女名康某乙。复婚后,双方因脾气不合,常发生矛盾,于2014年9月在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被告取得杭州市石桥街道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价值200000元股权。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股权74股,原告分得股权价值24万余元的一半12万余元及股权分红价值的一半22570元(分红时间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康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杭下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9月已经调解离婚的事实。

2.股权记录与分红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股份74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所确认的第一项诉请,与原告起诉时的诉请不一致,属于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法庭不予支持。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项材料,原、被告第二段婚姻系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且仅有海马牌浙A×××××轿车一辆。因房屋拆迁,被告分得华丰经济合作社股权74股。在第一次解除婚姻关系时,原、被告就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华丰北苑房屋一套,浙A×××××面包车一辆及除电脑和空调外,其他财产均归被告,当时被告已作出让步。原、被告在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全部分割完毕。在双方第二段婚姻关系期间,曾有很长一段时间,男女双方没有固定工作,现在男方也无固定工作,可见双方没有什么积蓄,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女方在夹板市场的工资收入及女方父母的接济。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3月份,原、被告解除前一次婚姻关系时,原告已知晓被告持有华丰经济合作社股权的事实,如有其他未分割的财产,应在第一次离婚时的两年内起诉,原告现时隔八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4、被告持有的华丰进经济合作社的股权系被告个人财产,合作社股权的人身依附性的特点,也决定了不可分割,本案讼争的股权应区别于一般的股权。华丰经济合作社是以集体资产为基础的,相应股份也具有身份依附性的特点,被告自出生之日即为农村户口,系原华丰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符合经济合作社内容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根据杭政办1999年8号文件以及杭政办××××年35号文件,事实上原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并未变更集体资产为集体成员共有的特性,华丰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和股权仍属于华丰村集体共有。本案讼争股权是无从分割的,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由于双方在2007年3月已结束第一次婚姻关系,2007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婚姻关系期间,被告持有的股权已属于被告复婚前的婚前个人财产。5、针对原告提出的分红,男方无固定收入,原被告有两个子女,生活开支庞大,相应的1万多元的分红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不再存在分红。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XX年X月,原、被告以登记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时,已将夫妻债权债务分割完毕。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的74股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对双方于2014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被告取得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书及被告持股74股及分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应事实,对双方曾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李某甲基于身份特性等取得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股权74股。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但未对股权作出分割。20XX年X月XX日,双方登记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康某乙,20XX年X月XX日下城法院作出(2014)杭下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未对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现原告康某甲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被告李某甲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协议离婚仅两个月就又复婚,原告康某甲陈述其由于客观原因,不具备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分割股权的条件的理由正当。被告李某甲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李某甲取得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股权74股,截止2014年12月股本金为240384.56元。虽存有身份特性的原因,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2007年3月9日的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分割股权,20XX年X月XX日调解离婚也未分割财产,故原告康某甲主张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子女尚未成年,虽约定各抚养一个,但实际上二个女儿均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股权74股股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康某甲支付该74股股权40%的折价款即96153.8元。原告康某甲主张分割的股权分红,2013年、2014年的分红分别为10730元、11840元,因双方有两个子女抚养及日常生活需要,而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才调解离婚,故被告李某甲陈述已用于日常生活的开支,符合常理,原告康某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名下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74股股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甲支付96153.8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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