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质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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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质强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吴质强,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香。

原告李X与被告王桂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质强、被告王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桂香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6年4月18日,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意见,退回鉴定材料。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证券融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到期后,如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约一个月),利息以1.6%计。同时原告需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存入20万元以作该笔借款的保证金。该笔借款及保证金共计120万元共同存入被告提供的证券账户中用作股票交易。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突然违反约定,将证券账户中的资金私自取出30多万;并在2015年5月18日,将证券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取出。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将私自取出的资金补回证券账户中,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在2015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香答辩称:答辩人王桂香没有签订证券融资借款合同,原告也没有钱转到答辩人的账户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及网上查询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王桂香交付216000元的事实。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被告王桂香尚欠原告216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

4、证券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融资借款进行股票交易的事实。

5、证券账户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操作的账户一直盈利的事实。

6、证券账户来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操作的账户为被告王桂香提供的事实。

7、原、被告之间的谈话视频资料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桂香第一次开庭中否认跟原告李X认识及签订《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的事实是不客观的。

8、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X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王桂香交付216000元的事实。

9、证券交易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整个账户操作期间的交易情况及最后有430000元的盈余的事实。

被告王桂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桂香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有异议,其认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融资借款合同,亦未发生证券交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本院在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王桂香,现被告王桂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8,能够证明原告李X向被告王桂香交付21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合法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原告提供的5、6、9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9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证券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桂香自愿将自有、合法的资金100万元出借给乙方从事股票交易,双方约定股票交易的风险由原告李X自行承担,收益由原告享有。并由被告王桂香提供证券账户,利息为月利率1.6%,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到期后,如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约一个月),并由原告李X以自有资金2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金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还对证券账户操作权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证券账户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X转账给被告王桂香21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桂香返还了保证金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证券融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点,原告李X与被告王桂香之间签订的《证券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桂香出借资金供原告李X用于股票交易,并由原告李X在被告王桂香提供的账户中进行股票交易,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证券账户操作权限及警戒线、平仓线,从合同约定的关于证券账户的操作方式、保证金比例等内容看,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融资融券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特许经营业务范围,被告王桂香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关特许经营的资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因此,原告李X与被告王桂香签订的《证券融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被告王桂香将其证券账户提供给原告使用,也违反了关于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规定。

关于第二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王桂香应当返还原告李X保证金及利息。至于原告李X要求被告王桂香支付双倍赔偿金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X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原告李X负担2868元,由被告王桂香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3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 廖 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徐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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