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合同的一种。
自然人要写明自然人身份证上的名字,这是法定名称,其他的别名、乳名,不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名称,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时要求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查证核实。
法人要以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作为签订合同的名字,多字、少字都是不可以的,签订合同时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查证核实。
其他组织要求公章上的名字签订合同,可以让对方提供公章进行核实,并且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执业许可证、备案证等经政府部门认可过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其他组织身份最有效力的证据。
二、合同的主要内容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关于标的的质量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三、定金
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关注买受人的验货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以上是摘自合同法的法律条文,通过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为更大限度的明确买受人的检验期间,应该采取约定的方式,只要超出了约定的检验期间买受人没有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完成了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这是保护出卖人权益很重要的措施,因为货物一旦移交再出现问题,原因非常多,要是因为是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货物出现问题,出卖人承担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如果不是因为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货物出现问题,并且具体的原因是什么不太清楚,很有可能还会导致出卖人承担责任,因为毕竟货物是你卖给别人的。
如何约定检验期间是个比较有技巧的问题。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五、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什么叫风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约定清楚交货的时间、地点、接收人,这对明确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很重要的。
六、买卖合同的担保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设定担保。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重点讲解一下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权咱们基本上用不着。
(一)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以下法人、其他组织不可以作为保证人: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二)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建议允许的抵押物仅限于房产、车辆,其他类型的抵押物需要经过慎重商量后批准,因为房屋、车辆的抵押权是较容易实现的,法院也较容易查封,其他类型的抵押物从法律上讲不便于控制。房屋及车辆的抵押都需要经过登记,不进行登记是不可以的,房屋的登记去房管局,车辆的登记去车管所。
(三)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车辆是可以允许质押的质押物,并且需要登记,其他类型的质押物需要慎重商量后专门批准。
(四)定金。
在第三个重点已经讲明,不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