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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利财富受到基金协会处罚,投资的资金如何保障安全

发布者:徐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2日|分类:招商引资 |311人看过


整理汇总:徐卉律师金融诉讼团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丰利财富受到基金协会处罚,投资的资金如何保障安全

根据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官网于2020年04月01日发布的公告,“ 纪律处分决定书(丰利财富(北京)国际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丰利财富(北京)国际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北京丰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 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 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2020年1月7日向北京丰利下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0)4号)。北京丰利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听证申请,协会按照规定程序组织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委员组成听证小组进行了书面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事实和纪律处分事先告知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3号),北京丰利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

长安丰利24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长安丰利24号”)是北京丰利担任投资顾问的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丰利经证定向增发基金(以下简称“丰利经证”)、丰利久赢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丰利久赢”)是北京丰利发行并任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2015年9月18日,长安丰利24号因跌破止损线被停止交易,需补资才能恢复交易。北京丰利为恢复长安丰利24号交易权限,通过伪造《丰利久赢证券投资基金合同补充协议》《长安基金说明函》《投资人说明函》的方式,挪用丰利经证及丰利久赢4,240万元为长安丰利24号补资。

北京丰利通过采用伪造文件签字、伪造印章等手段,挪用丰利经证及丰利久赢的基金财产为长安丰利24号补资,构成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拟对北京丰利釆取“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

二、听证意见

北京丰利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北京丰利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北京丰利构成挪用基 金财产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不应直接适用公募基金的监管理念和处罚标准,不能直接适用《基金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应当按照 《私募基金监管办法》处理。且本案中北京丰利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协会所釆取的处分措施过重。

第二,丰利经证和丰利久赢在本案中的资金投向均不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北京丰利利用其管理的丰利经证、丰利久赢对长安丰利24号进行重组,所有基金资产均未脱 离基金托管账户,未违背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未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不构成挪用基金财产行为。

第三,调用私募基金金额较小,且目的是为了挽回投资人的损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第四,北京丰利已就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尚未审理终结。

综上,协会基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事实,未综合考量本案情节,纪律处分措施过重,申请减轻纪律处分措施。

协会认为:

第一,《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指向的是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行为,即无论公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管理人,凡实施《基金法》第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均应适用《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罚则规定。因此,本案有关法律适用清晰、明确。

第二,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协会可以按照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即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3号)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自律规则对当事人直接作出纪律处分。北京丰利所提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本案尚处于行政诉讼阶段等申辩意见均不属于协会纪律处分法定的减免事由。

第三,本案中,北京丰利采用了伪造机构签章、投资人签字等欺诈手段挪用基金财产,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严重违反了基金管理人应遵循的信义义务,破坏了基金行业的信赖基础,应当从严惩戒。协会拟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已经综合考量了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处分决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会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决定对北京丰利作出以下纪律处分:

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 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北京丰利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 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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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公司工商信息简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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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基金、资管计划等行业一片哀嚎,颇有大规模走P and P 的老路,基金管理人失联、违约、延期兑付的情况屡屡发生。就此问题做如下简要分析,以便投资者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如需详细了解,可搜索 财经圈徐卉律师团队,进一步沟通)

基金管理一旦出现问题(特别是管理人失联情况),徐卉律师团队(金融诉讼)特别提示投资人:投资人应当及时、尽快、加强与托管人的沟通,根据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职责既包括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等谨慎职责,也包括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勤勉职责;其中,投资监督又包括了对基金投资对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禁止投资行为等的全面监督。更为重要的是,托管人拥有所有投资人的相关信息材料,在这个时候,应当紧盯托管人履行自身的义务,把所有的投资人召集,召开投资人大会,商讨下一步的解决方案,在这个过程中,投资人也可以互相了解认识,取得有效的沟通方式,为之后的工作有效沟通打下基础,便于一起解决反馈相应情况。托管人可以以基金为单位,召开持有人大会,接管基金管理权,代表投资者追讨资产,最大限度地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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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案件的诉讼策略,徐卉律师团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通过多年的诉讼实务经验以及整理繁琐复杂专业法规,总结出如下的诉讼方向:

投资人可以主张签订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及基金合同存在自融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投资者可主张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而要求法院确认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之间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基金财产。 另外,如交易文件项下存在担保协议,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主张基金管理人、交易对手方、担保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现实中这三者往往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主张担保人对于主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投资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予以赔偿。”依据该条,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及基金合同,存在自融等利益输送行为,投资者可主张基金管理人的该等行为违背了信托目的,以其作为被告,并将交易对手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该不当投资行为,并返还基金财产。

投资人提出终止合同并赔偿:

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合同到期,基金合同终止。另外,基金合同终止后,基金管理人负有组建清算组、返还财产的义务。如果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合同的存续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可把基金管理人失联作为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从而依据《基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基金合同提前终止,虽然该规定只将基金管理人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基金管理人主体消灭的情形作为基金合同终止的事由,并未将基金管理人的失联列入其中,但由于基金管理人已无法履行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此为由主张基金合同提前终止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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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卉律师团队(金融经济诉讼),毕业于985高校法学硕士,拥有财务管理、法学双学位,同时具备qi货、证券、基金、会计从业资格等金融类资质,专注研究,并曾处理多起疑难复杂、新型的金融类纠纷。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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