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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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代为投资理财,未约定佣金管理费,可适当支付吗?

发布者:徐卉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经济仲裁 |915人看过

【实务要点】

帮助他人理财,产生盈利,没有书面明确约定佣金管理费用,若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则无法主张佣金、管理费等费用,也无法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来维护自身利益。


标签:   佣金 丨 无偿委托丨公平责任    丨  


【案情简介】

原告张a诉称,被告于2000年起交予原告美金30,000元委托原告进行股票的买卖。2007年初双方商定将股票择机抛出,资金交还给被告。截至2007年5月30日原告B股帐户为被告盈利美金56,869元,原告为被告名下B股帐户盈利美金42,280元。双方在2007年5月30日交接,原告交予被告美金62,843元,被告名下B股帐户盈利美金亦全部移交给被告。以上被告收到原告为其盈利的美金75,123元。被告一直应允要支付原告理财的佣金,但始终没有兑现,现原告认为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盈利的50%作为佣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美金25,549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B股理财收益美金25,5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接书及附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B股资金金额;被告自己名下的B股帐户也是交给原告代为操作的。

2、证券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盈利56,869元美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理财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双方委托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07年5月30日的资产移交明细的内容已充分反映原告受托管理被告在国内的资产,而本案系争股票买卖亦包含在内,属原告为被告在国内的资产保值增值,是受托管理的一部分。

双方之间在移交资产时,未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支付了原告管理资产的费用的事实,所以被告的委托应为无偿委托。故本案的处理不适用公平原则。就证据规则而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给予原告买卖股票的佣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盈利部分的一半作为佣金。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支付佣金达成合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朋友帮忙讲情义?

兄弟谈钱伤感情了?

这么多年交情了,不会赖?

————当然有风险


接受委托理财事情,委托人与手头人之间对于委托内容、委托权限、管理费、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予以明确,并且落笔为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佣金、管理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文字材料,原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法获得诉请。从本案中也可看出,就委托理财案件纠纷,法院更倾向于双方的合意,因此不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法院也不做平衡酌情处理,这一点尤为注意。



摘自:《中国法院委托理财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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