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概念】
民间借贷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逐利性是资本的特性,利息与利率是与资本相关的概念,利息是因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是放贷人对自己作出的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不收回贷出货币的承诺的补偿;利率是作为利息与本金的比例,被视为货币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
【社会背景】
随着民间接待案件款项出借主体、借贷双方关系、借贷目的和用途的多元化趋势,以及民间借贷案件商事审判观念深化、法律规范不完善,导致在当事人对于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时审判尺度的不统一。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审判有的支持利息,有的没有支持利息,有的以同期银行贷款支持利息,有的根据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利息,故制定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用于司法实务极为紧迫。
【法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为更好理解该条规定,设置以下情景加以解读: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
案例:祝某向江某借款6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祝某逾期未还款,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祝某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判决并未支持江某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请求。
传统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及朋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购买自用房屋、大病医疗等突发性大额支出,借款目的仍为传统的互帮互助。这样规定是因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案例:张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其3个月利息,每个月支付100元,共计3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按照本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三、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案例:王某向A公司借款20万元,A公司向王某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后王某逾期未还款,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本金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按照本司法解释,借贷双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
四、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股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例如一起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人是自然人唐某,债务人是破产重整的某公司,唐某在申报债权时提供了债务人某公司向其借款时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唐某认为在其借款给债务人时,双方当时有约定4%的月利率,后期债务人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认可了与唐某的之间存在的利息约定,但却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双方在利率上存在很大差异。
对于借贷双方仅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在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温馨提示:借款须谨慎,利息要明确!
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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