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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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镇酒企在白酒上使用“贵州茅台镇”字样商标,法院认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作者:赵健云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5日分类:案例评析浏览:1973次举报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诉贵州硕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生产商”)、龙港市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销售商”)、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生产厂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法院认定生产商、销售商、生产厂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茅台公司相关经济损失。

    因为该案涉及在商品上标注产品地名与将地名当作商标使用的区分、销售商对出售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不知情的认定等比较具有研究意义的问题,故笔者在此分享本案例的主要内容,供大家参考、研究。

    一、基本案情

    茅台公司发现网络上有一款名叫“贵州茅台镇”的白酒在销售,该白酒的外包装显眼的标注了“贵州茅台镇”字样,另外该白酒的产品外包装所用的图形布局、装潢、酒瓶设计等元素与茅台公司的白酒产品极为相似甚至一致。

    茅台公司一怒之下将“贵州茅台镇”酒的生产商、销售商以及生产厂家诉至法院。茅台公司要求三被告不得在产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在白酒产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并要求被告赔偿茅台公司相关经济损失。

 

    二、生产商、销售商、生产厂家的辩解

    (一)生产商:标注的是产品地名,不构成商标侵权

    生产商在诉讼中辩解称,其企业所在地位于贵州茅台镇,相关产品是在茅台镇生产。贵州茅台镇及其拼音和缩写均是地名,属于公共资源。生产商在产品上标注“贵州茅台镇”字样,属于标注产品地名的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属于对产品地名的合理使用。故生产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生产商还提出商标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产品包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赔偿金额过高等其他辩解意见。

 

    (二)销售商:是合法进货并销售,不构成侵权

销售商在诉讼中辩解称,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是通过合法进货途径购买,其也没有侵犯茅台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故其销售“贵州茅台镇”酒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生产厂家:生产的白酒为酱香和贵酱,与原告产品类别不同

生产厂家在诉讼中辩解,其受托生产的两种白酒是标准酱香和贵酱,该两款酒与原告所主张的两款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公众可以识别。消费者在挑选商品的时候一般直接根据商品的名称进行选择,不会看商品的式样、颜色,并且从生产的厂家来看两者存在巨大的差别,故原告诉称的侵权不能成立。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使用“贵州茅台镇”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生产商提出的使用“贵州茅台镇”字样,属于标注产品地名的合理使用行为,法院认为其辩解不能成立。法院结合其对字样的标注位置、字体大小等情况,认为其标注行为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二)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

    法院认定,被告在白酒上使用案涉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被诉侵权商标与茅台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在茅台公司的“贵州茅台酒”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注意力进行隔离对比,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与茅台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关联。法院认定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三)被告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茅台公司的酒产品包装经过长期使用,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法院通过对“贵州茅台酒”与“贵州茅台镇”酒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对比,发现二者酒盒的色彩搭配基本相同,酒盒上的图形、图案、文字基本相同,酒瓶的瓶身、瓶盖设计基本相同,背面瓶贴的色彩搭配、构成元素基本相同,仅文字内容、厂家信息等略有不同。

    通过对“贵州茅台酒”与“贵州茅台镇”酒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对比,法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混淆来源,误认为与原告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商品具有关联,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需要赔偿茅台公司损失

    法院认为,销售商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系其采购自生产商的事实;且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茅台公司酒商品的知名度,而未进行合理避让,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免责抗辩,法院不予支持。销售商亦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启示

    (一)商标取名应具有个性化和识别度,避免使用地名做商标

    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告销售的酒产品直接使用“贵州茅台镇”字样作为商标。这样的商标即使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是应该避免的。

    以茅台镇为例,茅台镇大小规模的酒企有上千家,如果仅以地名字样作为产品商标,很显然是无法将自己的产品和本地其他酒企的产品明显区分的。

所以,企业在给自己产品商标取名时,应避免使用地名做商标,这样才能让自己的产品与本地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类型产品相区分。并且从长远角度看,个性化的商标命名,能让产品随着使用时间的增长,不断增加经济价值,真正成为企业无形资产。

    如本案的企业,用产品地名做商标,不但不能让自己的产品与当地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作区分,反而因为侵犯了茅台公司在先的商标权,要付出大额经济赔偿,实在得不偿失。

 

    (二)销售企业进货时应该注意留存单据,认真核查商品,避免因销售商品被起诉追责

    本案中,销售商因为未提供实际付款的证据,法院未认可其产品是合法渠道获得;另外,因为茅台公司的“贵州茅台酒”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商品,销售商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其所出售的商品可能侵害他人权利,但销售商未进行合理避让,故法院判决销售商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作为销售企业,进货前,一定要选择优质的供货企业,这样能最大限度的避免自己买到有权利争议的商品。进货时,一定保存好进货的单据和付款的证据,并严格对商品进行检查。只有这样,才可较好的避免自身的经营风险。

 

本案的判决文书号为:2023)浙0381民初2593号

本文作者:赵健云律师

赵健云律师,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硕士,法学功底扎实,思维缜密,办案认真,善于从案件细微处发现胜诉思路。曾参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37
  • 擅长领域:商标、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