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于家庭暴力的时间上和弱势一方主观认识上的因素决定了其隐蔽性特征,采用一般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有违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宗旨。家庭暴力内容和后果上的复杂性、连续性决定了对“一定伤害后果”应从加害人施暴的时间、次数分析其主观恶性,从被害人的精神状态、恐惧心理了解其精神痛苦,并结合一般人的心理是否足以忍受加以判断。
案例正文
原告薛某、被告陈某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9年9月29日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主要内容有:保证在家一人不喝酒,不在外面玩,家务共同做,不提以前任何不愉快的事,不再打薛某,不再胡闹。2006年2月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10月共同生活,1999年9月生一女,同年9月补领结婚证。因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殴打原告,虽写过书面保证,但仍恶习不改。2006年2月6日凌晨,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伤,后经报警处理。5月11日上午,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后经报警平息。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符合离婚条件,同时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其证据包括:2004年2月1日由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2006年2月7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薛某)头面部及左手背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2006年2月12日接处警记录1份;2006年5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1份,处警情况记载:因夫妻矛盾发生纠纷,请双方父母出面处理问题;2006年5月11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薛某)左眼眶周、左右胸锁关节、右腋下及肢体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损伤未达到轻伤;2006年2月7日和5月11日两次门诊病历记录。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恋爱4年间未共同生活,后在相互了解存在较深感情的基础上结婚。婚后,被告未殴打原告,检验报告及病历记载均是原告本人主诉,处警记录也未反映暴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了原告。关于保证书,是被告违心书写。2006年2月6日原告因何受伤,被告本人不清楚,原告也未告知。5月11日上午原、被告只发生争吵,未打架。双方有相当的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基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因被告均予否认,故确认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关系到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理由有二:1.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曾有过“打薛某”一事。被告当庭承认婚后与原告发生过推推搡搡,虽其辩称保证书系违心所写,但无证据加以证明。2.原告2006年5月11日所受伤害系被告所为。当天,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原告方报警,后经门诊治疗、法医检验,一连串的证据足以证明加害人为被告,且原告的损伤面积广。综合上述两点可见,应当认定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原告据此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仍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其相应的抚育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到财产现状和女方、子女利益,但原、被告分别提及的房地产、拆迁安置补偿费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鉴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致调解不成,为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