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波律师
以专业的视角解读案件,以智慧的方式解决争议!
13738778655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代理词

发布者:崔波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24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登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深入细致的分析案情,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包括输送机架子两付、55电机一台、减速器、引风机、搅拌机、对滚机、一套砖机等享有所有权,被告对以上物品无任何法律关系,为无权占有,应无条件返还给原告。

    2002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马志权签署《砖厂承包合同》,第二被告马志权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享有使用权。 2003年7月20日,第二被告马志权授权第一被告刘建军管理东乌旗乌尼特砖厂,此时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仅享有管理权,但 2008年1月1日,第二被告马志权与原告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同时解除对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授权即解除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的管理权。第一被告刘建军于 2008年1月5日签收了《解除授权书》,此时,第二被告马志权对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授权解除,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无任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授权人可以随时解除授权,自通知被授权人时解除。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

    所以,自 2008年1月5日起,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无任何权利,无任何法律关系,属无权占有,应无条件返还给原告。
     二、 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非法占有,进行使用,从事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该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刘建军赔偿。 
     经原告了解,按正常情况计算,砖厂每年的产砖数量一般在900万块以上,每块砖的成本大概在7-8分钱之间,在2008年时卖是0.28元,现在是0.4元左右。这样可以计算出,砖厂2008年的产值是252万元左右,成本﹙按最高0.1元计算﹚是90万,利润是162万左右。
     基于以上理由,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法庭予以支持。 

    三、 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出示的《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协议》和《解除授权书》有明显的伪造嫌疑,与马志权在工作中的签字习惯和笔体明显不符,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协议》和《解除授权书》中马志权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事实证明,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抗辩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还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这恰恰证明,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为无权非法占有。

    而且,第一被告刘建军称,签署《解除授权书》只能由第二被告马志权与其协商才行,根据法律规定,授权人可以随时解除授权,自通知被授权人时解除。

    我们相信法庭会作出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 

                                          2010年6月18日 

    关键词:北京法律咨询,聘请律师,律师在线咨询,免费咨询,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诉讼仲裁,离婚继承,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尽职调查,律师见证,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工商查档,行政诉讼,法律顾问,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保险纠纷,侵权侵占,私人律师,房产纠纷,拆迁补偿法律顾问,诚信律师,房产律师,资深律师。    

    欢迎访问中国功夫律师网   http:// www.kungfulawyer.com

    法律咨询:13911376680(崔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登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深入细致的分析案情,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包括输送机架子两付、55电机一台、减速器、引风机、搅拌机、对滚机、一套砖机等享有所有权,被告对以上物品无任何法律关系,为无权占有,应无条件返还给原告。

    2002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马志权签署《砖厂承包合同》,第二被告马志权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享有使用权。 2003年7月20日,第二被告马志权授权第一被告刘建军管理东乌旗乌尼特砖厂,此时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仅享有管理权,但 2008年1月1日,第二被告马志权与原告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同时解除对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授权即解除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的管理权。第一被告刘建军于 2008年1月5日签收了《解除授权书》,此时,第二被告马志权对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授权解除,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无任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授权人可以随时解除授权,自通知被授权人时解除。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

    所以,自 2008年1月5日起,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无任何权利,无任何法律关系,属无权占有,应无条件返还给原告。
     二、 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非法占有,进行使用,从事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该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刘建军赔偿。 
     经原告了解,按正常情况计算,砖厂每年的产砖数量一般在900万块以上,每块砖的成本大概在7-8分钱之间,在2008年时卖是0.28元,现在是0.4元左右。这样可以计算出,砖厂2008年的产值是252万元左右,成本﹙按最高0.1元计算﹚是90万,利润是162万左右。
     基于以上理由,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法庭予以支持。 

    三、 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出示的《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协议》和《解除授权书》有明显的伪造嫌疑,与马志权在工作中的签字习惯和笔体明显不符,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协议》和《解除授权书》中马志权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事实证明,第一被告刘建军的抗辩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还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这恰恰证明,第一被告刘建军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为无权非法占有。

    而且,第一被告刘建军称,签署《解除授权书》只能由第二被告马志权与其协商才行,根据法律规定,授权人可以随时解除授权,自通知被授权人时解除。

    我们相信法庭会作出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 

                                          2010年6月18日 

    关键词:北京法律咨询,聘请律师,律师在线咨询,免费咨询,法律援助,刑事辩护,诉讼仲裁,离婚继承,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尽职调查,律师见证,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工商查档,行政诉讼,法律顾问,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保险纠纷,侵权侵占,私人律师,房产纠纷,拆迁补偿法律顾问,诚信律师,房产律师,资深律师。    

    欢迎访问中国功夫律师网   http:// www.kungfulawyer.com

    法律咨询:13911376680(崔律师)

崔波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5年
  • 13738778655
  •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7年 (优于96.7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4次 (优于85.6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401分 (优于81.1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51篇 (优于97.01%的律师)

版权所有:崔波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67787 昨日访问量:4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