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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魏晓晖|时间:2020年07月23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9)豫1002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李XX在经营许昌XX公司期间,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债权置换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通过代购汽车、补贴汽车加油卡、补贴现金等形式与被害人签订资产置换合同,先由被害人缴纳部分现金、服务费,再根据所签合同具体内容承诺向被害人兑付实物或资金,从而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所吸收款项用于兑付被害人、投资网络理财、个人消费等。经鉴定,被告人李XX共向被害人夏X、赵X等173人非法集资435XXXX7189元,补贴返还305XXXX0263元,欠付本金130XXXX6926元。2018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按照办案单位民警的电话通知要求,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接受讯问。讯问中,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及同案犯杨XX、张XX、许XX、贺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X、庆XX、赵X、魏X、刘X、王X1、王X2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皮X、吴X、李X、乔XX、牛X等人的证人证言,接受材料清单及河南XX公司、被告人李XX及被害人夏X、刘X、王X1、魏X、王X2、邹X、庆XX等人提供的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河南XX公司专项审计意见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企业注册登记相关档案材料,中国XX出具的《关于查询许昌XX公司及李XX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的复函》,被告人李XX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李XX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XX系公安机关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到案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成立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130XXXX6926元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李XX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犯罪数额统计有误,李XX欠付本金数额应当扣除加油卡返现数额;李XX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XX的行为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李XX在向被害人吸收款项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吸收款项后,没有证据证明李XX将款项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采取上打下的方式,以后吸收被害人的资金兑付之前吸收被害人的资金,且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投资网络管理及个人消费等,在不产生经营利润等情况下,李XX还大肆吸收资金,其应该知道会造成集资的资金不能返还被害人的后果,李XX具有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XX的行为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犯罪数额统计有误,李XX欠付本金数额应当扣除加油卡返现数额的意见,经查,李XX承诺债权人的加油卡返现并未实际兑付,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XX每月大额购买加油卡用于返还客户,且该案认定的数额有司法鉴定在卷。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李XX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问题,应对李XX予以改判的意见,经二审审查的该情节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在对李XX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骗取集资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资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李XX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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