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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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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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同户籍地,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他XX户籍地,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同户籍地,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8]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19日,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A伙同B、C,经预谋后,至本市红桥区XX某公寓,通过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被害人A放置在XX×××××车辆内的多糖铁药品五百余盒,后将药品变卖,所获赃款俵分挥霍,经天津市XX鉴定:被盗的力裴能牌多糖铁复合物胶囊,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848.6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A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A陈述及其对B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查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盗窃地点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退赔了被害人财产损失,且认罪认罚,结合被告人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权 乐 书 记 员  A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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