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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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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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学会与A、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旅游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596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回洁清,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阳光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回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会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津J×××××号东风XX轿车,沿XX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区XX内路时,与行人原告A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A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89.21元、护理费4224元、误工费1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3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阳光天津XX公司辩称: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已经用尽;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其护理期一般为60日左右,其误工期应该在150日左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的住院病历反映出有其他疾病,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影响;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证明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本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病案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期过长,应以40日为宜;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A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本被告其他意见与上述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津J×××××号东风XX轿车,沿XX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区XX内路时,与行人原告A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A受伤,原告已就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2013)武民一初字第2822号判决确认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学会无责任;被告阳光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8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512.56元;该判决同时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0元支持38天支持2人,误工费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70元支持38天,营养费按每日15元支持38天;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武清区XX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989.2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78.24元主张142日误工费,计11110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78.24元主张52天的护理费,计4224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XX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学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此事故经武清XX认定,A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学会无事故责任,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阳光天津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等内容,原告再次起诉的相关损失,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及相关内容维护;被告阳光天津XX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仍由被告阳光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A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所称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989.21元、鉴定费178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8.24元,支持原告请求的5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支持;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受伤时的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支持20年,按10%赔偿指数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989.21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780元(15元×52天)、鉴定费1780元,合计13199.2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4068.48元(78.24元×52天)、误工费111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288.48元,由被告阳光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天津XX公司赔偿原告51288.48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13199.2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A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敖翔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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