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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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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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龙振与被告于雪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辰民初字第0750号 原告吴龙振, 被告于雪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回洁清,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扬,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3层, 负责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龙振与被告于雪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振及被告于雪坤、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洁清、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龙振诉称,2014年10月25日7时许,唐建新驾驶冀H×××××号“欧曼”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杨北公路津蓟跨线桥上,因雾天遇情况采取措施晚,其车前部撞到前方程金山驾驶的冀R×××××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后部,使其失控撞到前方吴龙振驾驶的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后部,使小客车失控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徐友宾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后部,造成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吴龙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唐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金山、吴龙振、徐友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呈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1500元、拆解费3150元、定损费1570元,共计36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证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关于对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各1份,证明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程度造成实际损失情况;证3、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3150元),证明事故车辆拆解定损情况;证4、事故车定损费发票1张(金额1570元),证明对事故车辆评估支付费用情况;证5、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因报废减残值7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H×××××号“欧曼”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受损车辆评估部门的结论系该车辆报废,原告应提供购买车辆发票,拆解费、定损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要求原告将车辆残值返还给公司, 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但该款已先期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于雪坤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冀H×××××号“欧曼”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系其本人,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于向东,系其从于向东处购买,同意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均不认可,因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起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雪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7时许,唐建新驾驶冀H×××××号“欧曼”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杨北公路津蓟跨线桥上,因雾天遇情况采取措施晚,其车前部撞到前方程金山驾驶的冀R×××××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后部,使其失控撞到前方吴龙振驾驶的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后部,使小客车失控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徐友宾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后部,造成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吴龙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唐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金山、吴龙振、徐友宾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冀H×××××号“欧曼”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冀B×××××挂号“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于雪坤,主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吴龙振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费30800元(已扣残值700元)、拆解费3150元、评估费1570元,共计36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关于对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拆解费发票、事故车定损费发票、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辆残值经鉴定部门依法作出评估,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提出要求原告将报废车辆向其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雪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车损费315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关于对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及扣除残值结论书,均能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08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拆解费3150元、评估费1570元一节,该项损失均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鉴定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龙振的经济损失:车损费30800元(已扣残值)、评估费1570元、拆解费3150元,共计355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给付),不足部分335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龙振335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于雪坤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玉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倩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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