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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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广州市XX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丽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简绍强、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绍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国平, 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刘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卢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黄志愿, 上诉人简绍强、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简绍强666.67元;二、中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简绍强643708.91元;三、驳回简绍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天安保险公司、中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2元,由简绍强负担人民币1175元,中旅公司负担人民币5157元, 上诉人简绍强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中旅公司赔偿简绍强人民币887893.42元(其中改判医疗费为162969.79元,误工费为224142.85元,××辅助器具费83335元,其余项目同原审判决);判令中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简绍强右小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根据简绍强的具体情况,为其安装了价值45000元的进口价值,并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进口假肢与普通价值差别巨大,首次安装很难适应普通假肢,一般情况下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会为首次安装假肢的伤者安装进口假肢,因此首次安装进口假肢属合理适度的医疗,依法应当支持该费用,其次,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简绍强自事发至2013年9月15日误工,被单位停发工资及补贴共224142.85元,应当支持该误工损失,最后,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简绍强更换假肢的费用为普通适用型假肢10000元及住院30天床位费40元/天和伙食费23.5元/天,3至5年更换一次,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简绍强45周岁,应支持更换至75周岁共7次的费用,即使参照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在2012年的会议纪要,××辅助器具费也应支持到70岁, 上诉人中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简绍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理由如下:按照司法实践,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元,简绍强为一个六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比较适宜,原审认定简绍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加重了我司的负担, 针对简绍强的上诉请求,中旅公司辩称:不同意简绍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简绍强辩称: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二审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简绍强在一审中提交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粤假肢矫形证字(2014)第002号《证明》,记载:简绍强因交通事故行右小腿截肢,经中心医师和假肢技师检查,可安装假肢,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壹万元整,在中心住院安装时间约30天(根据残肢及全身状况而定),住院床位费每人每天4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3.5元,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壹名,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最后结算为准,该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简绍强首次安装假肢的购置费用及安装费用、床位费、伙食费均已计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的问题,简绍强一审提交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10000元,该假肢产品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安装时间约30天,住院床位费每人40元/天,伙食费每人23.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配制机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按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10000元认定其安装的假肢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简绍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安装价值45000元的进口假肢的必要性,故其上诉主张医疗费中的假肢价格按45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简绍强首次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23日,其当时年满43周岁,原审酌情认定更换四次(不含首次安装假肢),周期4年/次,可以保用20年,即保证简绍强使用假肢至63周岁,该认定同广东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故原审根据上述《证明》酌情认定更换四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4762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简绍强上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计至75岁共更换7次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简绍强超出上述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关于误工费问题,简绍强在一审时虽提交了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并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车陂公司治保大队现职名单等证据佐证其职位情况,但其无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证明其月收入达12000元,该证明中的奖金7300元亦无相关领取记录佐证,原审结合其工作职位的实际情况采信《收入及误工证明》中的月基本工资4000元、伙食补贴500元话费补贴200元正确,简绍强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其在全休期间进行了假肢安装及康复治疗,并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5日入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原审根据简绍强的住院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支持其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合共11个月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审按4700元/月计算简绍强11个月的误工费共517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简绍强上诉主张误工费224142.85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简绍强一项六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依法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简绍强所受伤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旅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简绍强、中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绍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简绍强负担,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市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审判员徐玉宝 代理审判员罗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合安 王嘉宝
何丽国(咨询电话: 13229992993),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工商管理经济师;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