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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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E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何丽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绮玲与郑绮莲、郑启利、郑绮梅、郑绮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启利,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绮玲,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绮莲,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绮梅,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郑绮红,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郑启利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与配偶李某乙育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第三人等共五子女,郑某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其父母及李某乙等人均先于其死亡,郑某原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数360股(股权证号:泮六65号),2012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第三人等五人到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办理股权继承,其中办理继承的《申请报告》上显示:郑某原属西郊村泮圹第六经济合作社的股东,由于生病已死亡,现经死者全体家属同意,由其儿子郑启利继承其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股权,该份《申请报告》的申请人为上诉人,在家属同意弃权签名一栏中有被上诉人、第三人及相应的家属签名及捺印,亦有经济社相关见证人的签名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盖章确认,此外,在《股东继承审批表》中,经济社意见为:2012年3月21日在泮圹第六社由董事监事现场见证,被继承人育有一个儿子四个女儿,由儿子郑启利继承村社两级股份分红,该审批表上有经济社的负责人签名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盖章确认;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意见则为根据经济社意见,同意郑启利继承郑某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落款有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盖章确认,同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第三人等五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大家协商由郑启利顶职,股份内部分为六份,五兄妹各一份,其中一份作为基金之用(包括仁威庙新街20号地下租金也列入基金),并由郑绮玲保管,用作家族必要支出,如需启动,要由大家同意,协议人签名一栏有五人的签名,2012年6月1日,郑启利继承取得郑某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股权并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发放的股权证, 另查:被上诉人郑绮玲亦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份,其根据持有的股份数量及实际收取的股份分红,计算得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取得股份分红款197539.2元,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对其取得的实际分红情况予以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合分析《协议》、《申请报告》、《股东继承审批表》等证据,其实质内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郑某原有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根据该股权取得的收益均分六份,由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各得一份,另一份作为基金使用,上诉人对其取得的股权收益未予举证,被上诉人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量及实际收取的分红款,所计算得到上诉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数额197539.2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根据《协议》向其支付股份分红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各自返还已取得的六分之一分红款,本案被上诉人是依据《协议》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合同纠纷之诉,(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案件是被上诉人要求继承郑某遗产的继承纠纷之诉,两案诉由不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第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郑启利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绮玲、郑绮莲分别返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取得的股份分红款32923.2元,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郑启利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协议已实际变更,失去效力,上诉人(以下简称被告)、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告)、第三人均系郑某、李某乙的子女,系兄妹关系;郑某死亡后,被告、两原告、两第三人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顶职,股份分为六份;同日,被告、两原告、两第三人共同到向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申请办理股份更名,向西郊公司提交了涉案协议,要求按协议办理;西郊公司不同意按协议办理,明确表示只能由一人继承郑某名下股份;经被告、两原告、两第三人协商一致后,决定由被告一人继承;两原告、两第三人均在西郊公司相关负责人见证下签名放弃继承;涉案协议已实际变更,不应再履行, 二、西郊公司以及生效判决(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均确认郑某名下股份由被告独自继承、不可分割, 三、涉案协议中“股份”既包括郑某名下股份,还包括两原告持有的股份,郑某家庭中,原仅郑某、两原告系西郊公司的股东,持有村社两级股份;被告、两第三人由于历史原因本未持西郊公司村社两级股份;被告、两原告、两第三人在涉案协议中本约定将本家庭持有的全部股份按公平原则分成六份,每人持有一份,留一份作为家族基金;现由于被告名下股份已无法分割,应将两原告名下股份分割成“六份”, 四、西郊公司系村改制公司,公司股份既有财产属性,又有人身属性,涉案协议约定“经大家协商同意由郑启利顶职”,可见被告顶替其父亲在西郊公司的职务,需要在西郊公司工作才享有工资和股份分红,将被告的劳动所得进行分配对其不公,况且,涉案协议仅约定分割股份,并未约定分配股份取得的收益;对此,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五、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涉案协议约定“如需启动,要由大家同意”,被告、第三人郑绮红均未表示同意, 六、一审法院未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所持股份实际取得收益,民事诉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股份分红情况的义务,法院也不应将上述举证义务分配给被告;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期间股份分红情况,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依据原告郑绮玲提供其本人的收入情况来推断被告在上述期间股份分红的具体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2年3月21日《申请报告》中,郑绮玲、郑绮莲、郑绮梅、郑绮红等人在“家属同意弃权签名”一栏署名,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等五人签订《协议》一份,被继承人的股权作出内部划分,对此,被上诉人解释称:之所以签署弃权申请,系基于配合经济发展公司的登记需求,根据同时签署《申请报告》、《协议》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解释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报告》的弃权是对外的意思表示,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作为继承人内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之一,在《协议》中也签了名,说明上诉人同意分割被继承人的股权,该《协议》的效力及于继承人内部各当事人,《协议》中亦明确记载为“股份内部划分为六份……”亦充分表达的该意思,这一事实的法律后果为,上诉人为记名股东,其余5名继承人仍然按份享有股权利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杨玉芬 代理审判员李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国劲
何丽国(咨询电话: 13229992993),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工商管理经济师;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