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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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丽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X中法民一终字第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A,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A,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A,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XX荔法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A666.67元;二、中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149969.69元;三、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天安保险公司、中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由A负担人民币446元,中旅公司负担人民币1552元,
上诉人中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A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理由如下:按照司法实践,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元,被上诉人A为一个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比较适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A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加重了我司的负担,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XXX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二审未出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A十级伤残,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依法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A所受伤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旅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D
E
何丽国(咨询电话: 13229992993),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工商管理经济师;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