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因无钱购买轿车,为了套取现金购买,陈某根据朱某某的安排于2013年6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将所申办的信用卡交给朱某某,由朱某某、付某为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7月4日,朱某某持该信用卡在某市某行套现人民币132230元,并为陈某支付分期按揭利息、购车尾款、修理费及入户费等费用共约人民币105000多元。陈某明知其信用卡已透支人民币132230元,仍不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15527.16元,经中国工商银某某分行多次向陈某催收,且时间已超过三个月,陈某为了逃避还款,在没有通知银行的情况下变更住址和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陈某于2014年12月17日将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24215.71元全部归还。
律师点评 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限额及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3223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符合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生活中也不是所有恶意透支都会构成犯罪,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的行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区别,而且还有质上的划分。 (文章来自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