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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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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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劳动纠纷案

发布者:师鑫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某,广西蒙山县人,201312月下旬开始到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人员,工作地点在广西柳州等地。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于是黄某委托广西钟*律师于20178月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1221日至20176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1月份至20177月份工资56955.7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68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1222日至2017623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4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960元;6、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20131221日至2017623日期间的货款3094元。” 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两份裁决书,《仲裁裁决书1》裁决:“一、确认20131221日至2017623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起五日内补足申请人20141月至201511月、20161月至3月、5月至2017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5145.71元。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其支付支付被申请人20131221日至2017623日期间的货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书2》裁决:“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11日至20176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841.2元。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 仲裁裁决作出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用人单位济南***公司向济南市高新区法院起诉;劳动者黄某向柳州某区法院起诉,该法院不予受理,黄某又向济南市高新区法院起诉。单位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无需支付黄**20141月至201511月,20161月至3月、5月至20177月的工资共计55145.71元;2、判令黄**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黄某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1221日至20176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41月份至20177月份工资56955.7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6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960元;5、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1221日至2017623日期间的货款3094元。黄某请在劳动仲裁阶段委托的广西钟*律师为其代书起诉状并立案;收到济南市高新区法院开庭通知书后转而委托师鑫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师律师看了黄某已经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后,向黄某说明:第三项诉讼请求也就是“经济赔偿金13680元”在法院阶段也不会得到支持的,柳州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理由是正确的,也就是你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与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甚至看不出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在我方的做法应当是将经济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不过也只能是死马当活马医,法院也不会支持,因为你在仲裁阶段不是这样的仲裁请求。其他的项目估计法院与仲裁委的看法应当一致。于是我方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将经济赔偿金13680元变更为(黄某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40元。

济南市高新区法院作出两份判决书。《判决书1》:一、原告黄**与被告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1221日至20176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黄**20141月至20176月期间的工资33375.32元;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40元;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2》:一、原告***公司无须支付黄**20141月至201511月,20161月至3月、5月至20177月期间的工资21770.39元;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些出人意料,并且其依据的理由也是差强人意。劳动者黄某、用人单位济南***公司均提起上诉。   

师鑫律师,男,1980年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法学学士,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6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