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1875号 原告:A,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A与被告秦念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归还借款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济南经营蔬菜批发生意,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蔬菜,双方熟悉后,被告称要装修餐厅,手头比较紧,向原告借了11万元,后归还2.8万元,仍有8.2万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通过电话调查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A与被告B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B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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