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鑫律师
师鑫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64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南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田某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案终审

发布者:师鑫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0日 4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田某于20055月到****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在广东)工作,最初任基层销售员工。田某工作努力、兢兢业业,由基层员工逐渐成长为门店店长助理、门店店长、拓展主管;20121月任西安区域主管,20131月任山东省区域经理,负责山东省的销售工作。20161月,由于公司内部最高决策层相关人员变动,公司(副总裁)开始对田某等若干资深销售经理通过各种方式百般刁难,欲迫使田某等人自行辞职而后快。田某等人为公司立下汗马功劳,岂会随意就范、善罢甘休,于是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田某(等人)委托师鑫律师于20163月下旬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5月上旬,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而后****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田某又分别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于201612月底作出判决。劳动者田某、用人单位****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又分别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师鑫律师代理田某一方上诉的请求事项以及主要观点,读者可以在师鑫律师的网页(电脑版)里面的“律师文集(律师随笔)”里面查看《田某上诉状》一文,在此不再赘述。

****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122日解除;2、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12月及20161月工资10415元;3、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6402元;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与一审相比,双方提到的新观点主要有如下部分。****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20161月初与田**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级别以及工资标准不变,田**表示考虑后再答复,但是从2016118日起,田**即没有上班,对此公司管理人员曾多次致电田**通知其上班但遭到拒绝。……**公司已依法为田**购买社会保险,而田**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主张公司没有依法参加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却主动认定**公司未依法为田**参保,并将其作为判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必知规章制度第十条第5点的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三个工作日的视为自动离职。……”我方:**公司于2016113日发文对田**不再予以任何任用,其自始至终也没有通过电话与田**联系过。田一直为公司工作到2016217日,之后公司便将其调离工作岗位,不再提供任何岗位。从东莞市社保部门提供的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看出**公司为田**缴纳社保的截止日期为20162月;如果如**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述,田**2016118日起就不再上班,那么公司是不会为其缴纳下一个月即20162月的社保的。2016114日至217日,系田****公司另派人员的交接期和工作缓冲期,在此期间田**一直在为**公司提供劳动,且劳动量和劳动强度比之前要大很多。**公司至今没有为田**发放20161月、2月以及201512月的工资。……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田**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都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田**从未像**公司所述自动离职,恰恰相反是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岗位,试图通过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逼迫田**自行辞职。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上诉人田**与上诉人****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118日解除;四、上诉人****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田**支付201512月至2016118日的工资10415元;五、上诉人****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田**支付经济补偿金80608元;六、驳回上诉人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对于田某的入职时间,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田某2005年入职,而历下区法院则认定为2007年入职。作为终审法院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如下:“本院认为,关于田**的入职时间,田**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BPM管理系统截图以及**公司于201211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055月。**公司BPM管理系统截图载明田**入职日期为2005516日;收入证明载明田**工作7年。从收入证明出具日期2012112日以及载明田**工作7年的内容来看,田**最晚应当于2005年就已经入职,该事实与BPM管理系统截图互相印证。因此本院采信田**的主张,其于2005516日入职**公司。”对于田某入职时间的认定,二审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观点是正确的、符合事实的。劳动者的入职时间问题关系着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问题,也就关系着其能够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多少问题。

对于田**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仲裁)请求,仲裁委、两级法院均未支持。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在裁决书、判决书中对加班费问题都是一笔带过,没有过多阐述(给人的感觉就是极力回避、顾左右而言他)。二审法院对此倒是有自己的看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田**提交**公司法定节假日放假通知主张其2015年各法定节假日以及2016年元旦进行了加班,但是放假通知打印件载明公休假、法定假因特殊情况未休完的可以挪至次年228日前休完,可分次休,凡在平时(公休假除外)安排休假的人员均需填写《请(休)假审批表》。可见即使田**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其可以进行调休,但是田**并未举证证明其填写《请(休)假审批表》申请休假而**公司不予批准的情形,因此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判决未支持田**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师鑫律师,男,1980年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法学学士,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6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离婚、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