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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者:吴权荣|时间:2022年04月14日|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学生,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女,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因与上诉人谭XX、宋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李XX、李XX以及上诉人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谭XX、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10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52元、丧葬费310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8802元的7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搬运谭XX家的木料是为谭XX做寿料。谭XX做寿料购买的是石XX家的木料。出事当天,李XX与谭XX将从石XX家的木料搬运完后。由于谭XX为了多弄一节木料,而谭XX的房屋在拆除时是雇请的李XX,所以李XX清楚该房屋内有一些拆下来的木料。李XX就到谭XX废弃的房屋内去搬。对于该事实,谭XX在李XX的子女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当着亲属李XX、胡XX、李XX、李XX的面讲述的。谭XX主张,李XX去谭XX家中搬运木材是自己用来烤烟。但是李XX在2016年就没有打算种植烟草。

谭XX、宋XX辩称,李XX和谭XX到石XX家看了8节木料,将石XX家后边的两根杉木树砍成7节放在晒坝上,又将树林中四根杉木砍成8节放置在田边。而做寿料一共需要18节。当时一共有23节,已经足够做一副寿料。当天中午,谭XX和李XX回到李XX家中吃饭。下午共同到石XX家将8节木料转运到晒坝上。李XX提出让谭XX回家,他到谭XX废弃的房屋中去做事。但谭XX没有回家,而是跟在李XX后面。看到李XX在拉谭XX废弃的房屋土墙边悬吊着的一节旧木料。李XX拉木料的同时,墙体就倒塌将其压倒。

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谭XX、宋XX赔偿李XX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12年÷3=35752元、丧葬费5175×6=3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交通费3000元,各项共计664582元,按照自己过错承担责任9%,(已品除谭XX、宋XX支付的28000元丧葬费),共计601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XX、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李XX、李XX系杨XX与李XX的子女,李XX系李XX的父亲。谭XX的母亲系李XX的姑姑。谭XX、宋XX系夫妻关系。石XX与死者李XX系邻居,石XX有杉树需要出售,委托李XX代卖。因谭XX与李XX系亲戚关系,双方取得联系后,谭XX通过李XX购买石XX的杉树,为自己做棺材(当地称寿料),一副杉树木材的寿料由谭XX自行在山上砍伐,价格(未加工)1000元。2015年12月3日,李XX给谭XX帮忙(不支付报酬),将石XX家的杉树砍后搬运到石XX家的院坝。石XX家的杉树搬运结束后,李XX去多年未住人且已部分拆除的谭XX的住房,搬运旧木料,后墙墙体倒塌致李XX当场死亡。2015年12月4日晚上,李XX的亲属与谭XX达成口头协议:由谭XX给付李XX的亲属安葬李XX及立碑费用,共计28000元,谭XX当晚给付20000元,同年12月8日给付6000元,2016年1月10日支付2000元,另给500元送给李XX读书用。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认可谭XX已给付28500元,作为李XX丧葬费。李XX的父亲李XX,1947年2月14日出生,李XX死亡时,李XX68周岁。李XX有子女三人。李XX于2015年1月3日在巫山县XX4组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李XX仍在巫山县XX组种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杨XX称,中午谭XX在我家吃饭的时候说,还差点树,谭XX叫李XX去找点树,李XX就去谭XX家中找树。因为谭XX家地处偏僻,没有什么人烟,谭XX就想到把树偷走了,别人也不知道是他偷的。谭XX称李XX到谭XX家是给自己弄柴烤烟,不认可是给自己搬运木料。谭XX没有将住房的木料卖给李XX或谭XX。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XX给谭XX提供劳务,与谭XX一起将购买石XX家的树搬运结束后,李XX到谭XX住处,搬运旧本料是给谭XX提供劳务,还是李XX的个人行为?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各主体承担责任的份额?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主张按照过错,自己承担责任9%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谭XX、宋XX承担。谭XX、宋XX主张不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争议焦点一:(一)双方提供的证据:1.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证据:询问李XX、黄XX、黄XX、李XX、李XX、李XX、黄XX的笔录,天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胡XX、李XX出庭证言,均证明李XX是给谭XX、宋XX提供劳务。2.谭XX、宋XX提供的证据:照片九张,证明李XX死亡的现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XX、宋XX所主张的李XX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二)、认定证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谭XX、宋XX认定如下,对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提供的证据,能综合证明案件事实,证明李XX到谭XX的住房去,是为谭XX搬运木料。谭XX、宋XX反驳称李XX是其个人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争议焦点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各主体承担责任的份额?本案谭XX给自己购买木料做寿料,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开支,该寿料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该赔偿费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谭XX在石XX家买的木料搬运结束后,李XX去谭XX已部分拆除的住房搬运木料,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更主要的是,谭XX没有将住房的木料卖给李XX或谭XX,李XX去谭XX家搬运木料的行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故李XX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李XX承担70%的责任,谭XX、宋XX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2015年,李XX仍在巫山县XX组种地。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505元×20年=210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938×12年÷3=357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主张的丧葬费应为5175元×6=31050元。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但需实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李XX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列入赔偿范围的款项合计278802元。谭XX、宋XX已给付的28500元,在应其承担的赔偿款中品除。综上所述,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谭XX、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因李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0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52元,丧葬费310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8802元的30%,即83640.60元,品除已给付的28500元,谭XX、宋XX还应赔偿55140.60元;二、驳回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负担758元,谭XX、宋XX负担945元。

二审期间,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向本院申请证人谭XX出庭作证,证明谭XX曾让李XX帮忙照看和处理其废旧房屋中的杉木料。谭XX、宋XX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谭XX、宋XX向本院提交黄XX的证言一份,证明李XX到谭XX废弃的房屋中搬运木料是为了自己烤烟,不是为谭XX搬运木料。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言不属实。我方在一审中申请黄XX出庭作证,但由于谭XX给黄XX打电话,黄XX就没有到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证人谭XX到庭证明曾委托李XX帮忙照看和处理其废弃的房屋内的杉木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对于黄XX的证言,由于黄XX本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其在一审中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提交的证言的内容互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主张,李XX是在为谭XX帮工过程中死亡。在一审期间,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其对李XX、黄XX、李XX、李XX、李XX、黄XX的调查笔录。以上调查笔录均证明,李XX、黄XX、李XX、李XX、李XX、黄XX在事发后听谭XX说是在为其搬运木料过程中由于墙体垮塌致死。同时,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提供了巫山县笃坪乡天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XX是在谭XX的房屋中为谭XX搬运木料时由于墙体垮塌致死。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胡XX和李XX出庭证明,谭XX在出事后与李XX亲属商议丧葬事宜时认可李XX是在为其搬运木料过程中由于墙体倒塌致死。谭XX和宋XX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李XX是在完成帮工活动后自行到谭XX废弃的房屋中搬运木料时死亡。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提交的以上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李XX系在为谭XX义务帮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公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XX和宋XX应当对李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李XX明知谭XX的房屋经过拆除且已废弃,可能存在一定危险。而进入该房屋搬运木料。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李XX过失大小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谭XX和宋XX承担60%的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李XX在帮工过程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4218

号民事判决;

二、谭XX和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197281.2元。品除已给付的28500元,谭XX、宋XX还应赔偿168781.2元;

三、驳回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负担681元,谭XX、宋XX负担1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杨XX、李XX、李XX、李XX、李XX负担620元,谭XX、宋XX负担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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