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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营某诉被告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年06月26日 | 发布者:张燕 | 点击:5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营某,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某,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某诉被告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营某,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某,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某诉被告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某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某诉称,20188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葫芦岛某地,工程名称:某污水处理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原告为被告安装污水处理系统机电设备和提供管道、电缆、桥架等材料,工程总造价60万元(暂定),结算方式依据施工图纸、辽宁省17定额、安装工程四类取费标准、现行配套结算文件及计价办法进行结算,结算时,经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本工程的结算结果,预付款10万元,其余款项在合同完工支付工程量价款的80%。原告上报结算报告及归档资料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其中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被告方整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第十三个月内付清(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预付款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工程在20195月份全部完工,但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原告已把结算报告和归档资料全部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催要多次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2,454.22和利息(利息自202028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0%给付违约金。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828.80元,鉴定费11,600.00元。

被告辽某辩称,双方签订《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后我方按约定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预约算,由于双方最终决算额存在一定差异,致使我方无法按决算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不在我方。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828日,被告辽某(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营某(乙方)的承包人签订《某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某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为某;3、工程总造价(暂定)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4、结算方式:依据施工图纸、辽宁省17定额、安装工程四类取费标准、现行配套结算文件及计价办法进行结算。结算时,经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本工程的结算结果,同时乙方给甲方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工期时限(暂定):2018829日至2018925日止,共28天。二、承包形式和承包范围:1、承包形式: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按照甲方提供的机电设备安装及工艺、电气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机电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包括金属管道、塑料管道和加药管)、厂区内所有地下管线,电气工程及设备安装、仪表施工、单机调试、配合联合式运转等。四、合同价款支付:2、具体支付方式:(1)予付款壹拾万元整;(2)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如果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具备单机调试条件后七日内,甲方没有协调好业主提供水电等调试必须条件,或如果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具备联动调试条件七天内,甲方没有启动联动调试,则自动认为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我方具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甲方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3)工程交工后乙方上报归档资料及决算报告,工程所发生的检测费和资料费均由乙方承担,自发包方签字确认竣工决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承包方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完成审核并双方确认,如果乙方上报结算报告及归档资料甲方未在15日内完成审核,双方约定以乙方上报为准。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辽某向原告给付预付款1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94月竣工。202018日,原告营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交付图纸及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792,454.22元,编制时间2019814日。2020512日,被告方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交付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528,448.81元,编制时间2018814日。原被告双方因决算款数额有异议,起诉至法院。

还查明,经原告营某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12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1,828.80元,大写伍拾捌万壹仟捌佰贰拾捌元捌角整。”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1,60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工程总承包合同、决算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营某与被告辽某签订的《某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应视为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数额。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葫芦岛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可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81,828.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6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甲方违约的情形,且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系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某工程款481,828.8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6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营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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