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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与陈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20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张燕 | 点击:7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康X诉被告陈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及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康X诉被告陈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及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有陈X欠康X50,000.00元整人民币,2009年5月1日全部还清,立字为证,欠款人陈X。当月29日,被告又以生意需要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同时,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有陈X欠康X人民币40,000.00元,欠款人陈X。口头承诺一旦资金宽裕两笔借款90,000.00元一并还清。然而,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两张欠条都是受原告胁迫,在无奈情况下签写的。原告只提供欠条,无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欠款事实的存在。这期间原告与答辩人同居,原告无任何经济收入,无能力出借;在当时90,000.00元是较大数目;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凭证;不能只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原告纯属虚假诉讼,原告主张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08年8月29日,被告陈X向原告康X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陈X欠康X人民币40,000.00元,欠款人陈X,2008年8月29日。”被告又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陈X欠康X50,000.00元人民币,2009年5月1日全部还清,立字为证,欠款人陈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材料载卷,通过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40,000.00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欠款5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日,该笔欠款被告辩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催要欠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康X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已减半),其中574.00元由原告康X承担,451.00元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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