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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7日 | 发布者:张燕 | 点击:2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高XX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及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及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XX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XX是进城务工农民,2016年9月张XX到被告处做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被告没有与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4月17日18时张XX工作时突发疾病,被学院的工作人员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到原告家中进行慰问,但拒绝按照工伤待遇给予赔偿,无奈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张XX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申请,仲裁院认为张XX死亡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做不予立案处理。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理工学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张XX,女,1958年4月5日出生,于2016年8月22日到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处工作,2017年4月17日工作时发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原告高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张XX在辽宁理工学院工作期间未与辽宁理工学院签订劳动合同,张XX在工作期间服从理工学院管理,按月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XX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未订立劳动合同,且其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的要件。原告庭审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定张XX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批复是针对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批复,并未对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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