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范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说有填海工程需要启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息1分,当时说好活下来就还钱,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诉讼到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X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立即还款,逾期不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1350.00元由被告范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