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7年1月起被告以清偿网络各平台贷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8年1月累计借款100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从被告处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该事实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认定,即使有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该款也用于共同生活的花销,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数额不止曾经起诉的551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且同居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春节之后原告搬到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同居。在双方同居期间有过多次经济往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00122.00元,被告亦曾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2018年1月份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二人同居期间向其支付的钱款,被告以该款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的生活支出为由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向被告转账汇款情况属实,但鉴于双方当时在恋爱同居期间,且被告亦在此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汇款,原告未能提供充足且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拖欠借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