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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务报酬纠纷

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22日|17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及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305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徐XX举证,在未查明合同总安装费的情况下即推定保证金的数额为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徐XX主张欠其合同安装费用3%共计40000元作为保证金未支付,即有责任对总安装费的数额及蔡XX已经支付的数额进行举证,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水电施工合同》中未对总安装费用进行详细约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仅凭徐XX的陈述即认定蔡XX欠付费用的数额为4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徐XX交付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蔡XX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其未对交付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也未承担该费用,蔡XX要求扣除徐XX的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法院应予以认定。三、本案遗漏当事人王X,王X是转包人应当参加诉讼,徐XX两次起诉,XX公司提交了发包合同,均可以说明王X是转包人,其没有起诉,法院也没有追加,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水电施工合同》总安装费用及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蔡XX的上诉请求。

徐XX辩称:其诉求中要求判决蔡XX及XX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元已充分举证。2012年12月19日,徐XX和蔡XX签订《水电施工合同》一份,蔡XX仅向徐XX支付了97%的劳务款,3%余款40000元留作保证金,增加的工程款蔡XX同意按40900元结算。蔡XX欠付徐XX的劳务费为80900元,徐XX对其中的40900元充分举证,但徐XX仅主张了40000元劳务费,多出部分不再主张,不存在蔡XX所说的未举证的情形。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XX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蔡XX无权将保证金扣除,其自认欠付徐XX保证金未支付。XX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没有对应的维修手续,维修单位或人员确认,或者购买材料的证据,人工费支付手续续不具务真实性,不能证明答辩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蔡XX无权将保证金扣除,应予以返还。王X在XX公司任项目经理,是其公司的员工,对中富锦园进行项目管理是职务行为,并不是项目转包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徐XX作为承包人与蔡XX作为发包人签订《水电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徐XX对中富锦园1#、3#楼水、电、暖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洛阳市××××路东侧,承包价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清工办法,每平方面积30元计算,所有安装工程调试合格交付验收后付总安装费的97%,余款留作保证金,一个采暖期后,在一个月内把余款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承包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9月3日,蔡XX向徐XX出具了1、2、3、6#商铺改造费用单,该费用单载明,蔡XX同意按40900元结算上述4栋楼商铺改造费用。2014年10月底,该中富锦园交房。蔡XX将按合同约定向徐XX支付了工程款,剩余40000元留作保证金至今未支付给徐XX。另查明,该中富锦园项目系由洛阳XX公司开发,由XX公司承接项目建设,2012年11月,XX公司将该项目建设转包给案外人王X,徐XX与XX公司无直接关联。庭审中,因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院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与蔡XX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徐XX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约义务,蔡XX应当依约向徐XX退还保证金,关于徐XX请求XX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商铺改造费用40900元,因徐XX未主张,法院不予评判。蔡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XX支付保证金40000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蔡XX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蔡XX对徐XX一审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水电施工合同》和2014年9月3日商铺改造费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徐XX施工中富锦园1#、3#楼水、电、暖工程不存在质保金,未扣除质保金,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都是宋XX施工的,具体算账都是和宋XX口头结算的,1#、3#楼水、电、暖工程全部工程款XXX元和1、2、3、6#商铺改造费用409000元均已全部支付给宋XX,并不欠徐XX款项,但蔡XX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徐XX主张1#、3#楼水、电、暖工程全部工程款为XXX元,蔡XX仅支付了XXX元,剩余40000元质保金和1、2、3、6#商铺改造费用409000元均未支付,但徐XX未提供1#、3#楼水、电、暖工程的结算单。徐XX表示本案主张的是质保金40000元和增加工程款40900元,数额超过诉讼请求40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徐XX主张蔡XX应当支付1#、3#楼水、电、暖工程的质保金40000元,其虽然提交了《水电施工合同》证明与蔡XX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对于总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价款数额均未提交相应的结算证据,其主张蔡XX支付尚欠的40000元质保金缺乏相应的依据,蔡XX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徐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1、2、3、6#商铺改造费用40900元,徐XX提交了蔡XX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的具体金额。蔡XX主张此款项已经支付,应由蔡XX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蔡XX并未举出任何有关该40900的付款凭证,应由蔡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此款蔡XX并未支付。因本案中徐XX诉讼请求的40000元并未超过40900元的范围,故原审判决蔡XX向徐XX支付40000元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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