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记吴某某、胡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清山造林将自家承包的位于峡江县水边镇某村山场上的杉树及杂木卖给他人进行了砍伐。2014年2月份,吴某某想进一步对该山场翻土清场,便雇请被告人胡某某用挖掘机清理山场。胡某某在清山时发现山场上有樟树,便通过电话向吴某某请示如何处理。吴某某得知山场上有樟树后,但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告诉胡某某先把樟树连蔸挖出,日后再移栽。2014年2月24日至3月4日,胡某某用挖掘机采挖了7株樟树。另查明,吴某某和胡某某将采挖的7株樟树进行了移栽,3株已长出新叶,另4株只剩下树干,未长出新叶。经鉴定,被采挖的七株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量为2.748立方米。
【 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某将采伐的樟树进行了移栽,现已成活了4株,成活的樟树数额应予核减。
2、是主观上是为山场植树造林,采伐后又将樟树进行移栽,减少了损失的发生,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有限。
3、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
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民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山上有樟树,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人胡某某进行采挖;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吴某某无采伐许可证而采挖樟树七株,立木蓄积量2.748立方米,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主观上,吴某某授意胡某某使用挖机将山场上的樟树进行采挖;客观上,胡某某采挖了七株樟树,故两被告人都应承担采挖七株樟树的法律责任。虽事后两被告人采取补救措施将七株樟树进行了移栽,但只有三株成活,另四株已死亡,且已成活樟树的事实并不能否定非法采伐的性质,其只能是非法采伐完毕后的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核减已长出新叶的樟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采伐樟树是为山场植树造林,而非为出售营利,且所采挖的樟树胸径较小,同时,两被告人采挖樟树后又进行了补救性移栽,使部分樟树成活,从而挽回了一定的损失。综上,结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
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峡刑初字第88号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