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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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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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不要高于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发布者:张华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590人看过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还本息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

张律师之代理观点:

一、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某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还本息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

《借款合同》及《担保函》是双方自愿订立,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且内容公平、公正,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支付了3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王某支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三、被告王某借款到期后不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被告王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还本息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16.2万元,合法有据。

2、由于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应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4款规定:“王某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王某追索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王某承担”,由被告王某承担,合法有据。

3、因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三、被告李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约定,即:“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李某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律师服务费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张律师对本案之思考: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不要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的法院也不会支持,并且需要约定: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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