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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员工离职,依章程无权分红

发布者:黄卫阳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833人看过

   江某是西安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持股员工。2009年8月某公司全体股东通过修订的章程,章程其中一条规定:“职工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出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自动向场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价格双方协商,转让后应办理过户手续。从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分红权,也不计息。”某公司全体股东包括江某在该章程上均签名确认。2011年8月某公司与江某终止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某公司对2010年度分红利进行分配时,仅向江某支付了2011年1月-7月的分红款26208元。江某认为其应当获得2011年度全部的分红款,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度8月-12月份的分红款28720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职工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事宜导致股权转让,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有分红。江某无权主张2011年8月起的公司分红。据此,根据某公司分配红利的原则计算,2011年度某公司应当分配给江某的红利为26208元,某公司已经支付26208元,尚余499.2元未付,故对江某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司修订的章程时当时全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是股东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股东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股东之间可以就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等公司内部事项作出约定。上诉人认为该章程约定损害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固有权,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以章程或者协议的形式对其自益权和股有权作出限制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江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上述公司章程上签名,应当认定其认可章程的形式限制其股利分配权力等。因江某已与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应当转让其股权,即使其未按照章程约定转让股份,其股利分配权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应自其离厂之日起不再享有。故原法院认定江某自2011年8月之后即不再享有分红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在上述案例中,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且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修订的章程时当时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某在上述修改的章程上签字,也是认为江某对此章程修改持同意的意见。根据股东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股东之间可以就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等公司内部事项作出约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在上述案例中,修改公司章程经过了全体股东的同意,满足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且修改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程序,因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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