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单位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采纳:
一、原告单位依照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延付款且下欠余款30万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下欠余款。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锅炉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
(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应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预付款9万元,即2014年3月28日前应予支付;但被告单位却拖延到2014年4月1日才履行该笔付款义务。
(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通过公路运输到货,地点为甘肃金昌市北京路大市场。原告依约将锅炉设备于2014年5月中旬运至上述地点,但因为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无法施工。
(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应在锅炉设备到达现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36万元;但是直到2014年6月12日原告开始安装锅炉了,被告单位却分文未付。2014年7月12日,原告单位按照约定全部完工。经原告单位多次催促,被告单位自2014年7月10日至9月6日分四次支付了原告36万元的合同款。
(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锅炉设备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5%计40.5万元。然而被告单位却拖延半年后,在2015年1月21日仅仅支付了15万元,下欠25.5万元至今未付,未付部分远远超出了合同应付款项的五分之一。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单位在接到被告单位通知后,仍然本着顾全大局的意识与诚意,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10日两次赶到现场进行调试工作。但均因天然气未到位或天然气设备出现问题,无法开展调试工作,滞留十余天后无奈返回,产生了不必要的差旅人工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单位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的下欠余款(包括质保金4.5万元),共计30万元。
二、被告单位在答辩和反诉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请求没有任何足以证明其成立的证据,应予以驳回。
(一)被告单位称“合同签订后,甘肃##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前后总计支付设备款60万元,西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直到2014年6月12日才将锅炉设备运至指定地点”,而事实上,被告单位六次付款60万元,没有一次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均迟延履行义务;而原告则完全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4年5月中旬便将锅炉设备运至指定地点。但因为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无法施工。直到2014年6月12日才进入现场开始锅炉的安装施工,至7月12日全部完工。
(二)被告单位以燃烧器由“赛威特燃烧器”变为“威索燃烧器”为由,要求返还253000元设备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1、从合理性角度,被告要求退回燃烧器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起因是锅炉厂家发货时将“赛威特燃烧器”错发成了“威索燃烧器”。前者为中外合资品牌,而后者是德国原装进口产品,在质量、技术方面后者均优于前者,且价格较前者每台要高出2万多元。原告就此已向被告书面释明,被告也予以认可。这一事实在被告的反诉状中也可以完全证实,燃烧器为锅炉必不可少的辅件,被告同意安装,并且直到如今使用正常。
2、从法律规定角度,被告要求退回燃烧器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不难看出,在本案中如果原告要求退回燃烧器、返还相应的设备款,必须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然而,首先被告在反诉请求中只字未要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其次,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之诉,必须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在没有当事人提出该诉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经行裁判。再次,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由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关于安装调试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西安##……提出让甘肃##在金昌当地找工人安装他们承担一切安装费用”的情况,更不存在被告自行寻找工人、购买材料花费9.7万元的说法。合同约定“本工程属锅炉房内交钥匙工程”,也就是说,原告只负责锅炉及锅炉房内辅件的主体安装工作,锅炉房以外的进出水管道及水泵、采暖管道等设备的提供与安装均与原告单位无关。被告方出庭证人赵广春的证言“给我们供货并安装——主体设备安装好”也证实了这一点。被告又以其第二组证据中的“通知书”试图证明原告安装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被告要求支付安装款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被告称因锅炉停止运转导致供暖管道爆裂、管道漏水,且将商铺受损的责任归咎于原告,实属无中生有、无端责难。被告举出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事故与原告的供货质量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安装存在不当,更不能与原告负责的安装区域内的部件故障有关。事实上,被告所称的发生爆裂的水管处于被告自行负责安装的区域,并且水管爆裂与锅炉“停止运转”、锅炉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即使管道漏水导致商铺受损,其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原告履行合同没有违约,何来赔偿之说?
综上,原告单位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单位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下欠余款共计30万元。被告应当立即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被告在其答辩和反诉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依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以使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少宏
黄卫阳
201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