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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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荆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3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庆,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渤海银行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从未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这一错误回答足以看出询问笔录是格式文件,双方仅是为了达到享受购房优惠而虚假离婚。第二,离婚协议只处理了部分共同财产,还有房屋、车辆未写入离婚协议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通过财产作出了清晰处理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与真实情况不符,实际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尚有300万元房屋贷款未还。第四,我一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规避税收政策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针对我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审理。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离婚协议未写到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因为一审法院未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第一,离婚协议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感情本就有矛盾,因此办理离婚登记。因双方还要抚养子女,所以确实涉及到在离婚前后购买学区房和进行相关交流,虽然有购房背景因素,但不等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无效。之后双方矛盾有所缓解,且面临孩子办出国移民手续,要求双方具有夫妻关系,所以才复婚。第二,离婚协议虽然未处理当时存在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明确提到的财产已经分割处理,已经分割的财产部分有效。我今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周某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我撤诉了,所以双方目前仍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涉及分割其他财产的问题。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王某于2006年1月2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7日生育一女周某1,2015年4月11日生一子周某2。2016年6月25日双方经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周某1、周某2离婚后由女方王某扶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一万元。男方随时探望孩子,但需征求女方同意。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三、座落北京市海淀区×园×-×-×房产归女方王某所有。大众汽车×××离婚后归男方周某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上述协议事项均无争议,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胁迫、欺诈、误解情形。最后双方均签字注明日期并捺指印。离婚登记时登记员对周某询问笔录内容中,周某表示半年前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已经慎重考虑,系自愿离婚。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处理协商一致,并确认协议内容没有错误。在登记员询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时,周某再次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周某亲笔书写“上述内容已阅无误”,签字注明时间并捺了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5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周某在询问笔录中多次确认该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中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续子女抚养、对方抚养费的给付及探望权的行使;共同财产中房产、车辆及存款的分割均作出了清晰的处理,协议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周某虽坚称双方仅系为取得购房资格而虚假离婚,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来看不仅限于分割房产,周某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系双方互相串通提供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周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王某于2019年4月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证明目的为从中可以看出王某要求分割财产的时间范围包括登记离婚前及离婚后再婚前,说明王某也认可登记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备案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但未能证明该协议存在上述合同无效之情形。

上诉人主张离婚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共同之虚假意思表示,无论上诉人自身是否存有为优惠购房而“假离婚”的主观意图,被上诉人表示离婚协议的条款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后确有卖房、买房之行为及相应的协商,当事人也确因生效的离婚行为而享受了优惠购房政策,但上述事实不能得出离婚协议中除离婚之外的其他条款无效的结论,上诉人关于其与王某办理离婚的原因,并不能否定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未对财产作出过有别于离婚协议的书面约定,被上诉人未对财产作出过有别于离婚协议的承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分割协议中已经涉及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目前,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分割双方共有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宜处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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