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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荆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斯、翁月芬组成合议庭,经原告曹某甲申请,于2016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当庭申请本院调取新的证据,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卫丽娟、翁月芬参加的合议庭,于 2016年4月29日第二次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堂权、赵洁, 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荆、金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在武汉天河机场相识,于XXXX年XX月 XX日在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育有一女曹某乙。由于原告系再婚, 被告未婚先孕且年龄偏大,原告被迫与被告闪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自2013年4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故原告曹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XX 期)X栋XX单元XX层XX号(面积约285.94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限期内将 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等文件资料返还给原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甲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第二、万达广场(X期)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原告应支付20XX年至20XX年X月的婚内抚养费,每月5万元;第四、原告为婚外异性所进行的花销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追回;第五、婚前原告成立的公司的股权对应的收益,以及婚后原告成立的公司的股权和股权本身的价值和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告曹 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金某甲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夫妻在婚姻 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自然,原、被告因缺乏感情交流,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作为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彼此的感情,不应轻易离婚。作为父母,应为子女树立良好形象,且 婚生女曹某乙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与照顾,双方应该多加沟通,消除误会,为子女健康 成长营造良好的生活与成长环境。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孩子健康正常地生活才有基础。原告曹某甲不应坚持离婚意见,双方应积极修复夫妻感情,彻底 化解家庭纠纷,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 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67;开户 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审判长 李红鹰
人民陪审员 卫丽娟
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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