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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荆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1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XX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XX(江陵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荆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荆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A,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荆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荆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A与中XX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视为是A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新亚公司的出借义务,缺乏证据,A主张新亚公司偿还借款,A作为出借人,应当承担将款项实际出借给借款人新亚公司的证明责任,但A未提供新亚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二)原审判决以中XX公司出具的收据认定A与新亚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新亚公司是判决认定的借款人,中XX公司是判决认定的担保人,也是实际用资人,A在执行中不选择执行已被法院查封的新亚公司和中XX公司的财产不合常理,保全查封的新亚公司和中XX公司的财产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由此XX公司不须履行担保责任,A在执行中滥用诉权,将XX公司的银行保证金予以冻结、执行必然导致不公平,从道义和公平角度,A也应该选择执行新亚公司和中XX公司的查封财产,鉴于A悖于常理的做法,再结合A向中XX公司给付的资金中有300万元为货款,中XX公司的还款中有工程款的事实,XX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A和中XX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借款人是新亚公司还是中XX公司,新亚公司与A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项打入指定账户,XX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合同并经公证,A出借款项打入新亚公司指定账户后,指定账户即中XX公司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据,从这些事实看,应该认定借款人是新亚公司,A履行了打款义务,借款合同既已履行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认定借款人是新亚公司正确,XX公司又以出借款项实际是中XX公司使用抗辩新亚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借款人是新亚公司,款项如何使用是借款人的权利,《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款项必须以新亚公司使用为条件,故款项由谁使用并不因此改变对借款人的认定,也不构成XX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另外,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认为A已经查封、保全新亚公司、中XX公司相关土地、厂房等财产,首先应该申请执行新亚公司、中XX公司的被查封财产,中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A因提供担保原审判决由中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新亚公司与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A申请执行XX公司并冻结其银行账户有失公平,对此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XX公司可以向执行部门反映,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劲松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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