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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A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荆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A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4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1,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2,男,2010年11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A×1,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1因与被上诉人A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法官B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中诉称:朱X1系A父亲,A1与A2母亲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A出生,之后,A1与A2母亲夫妻感情恶化,A1于2011年4月7日离家出走,再未对A2尽过任何的抚养义务,期间,A1还诬赖A2不是其亲生的(对A2母亲也有精神损失费的判定),另在与A母亲离婚诉讼中,对朱X2进行过亲子鉴定,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朱X1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52万元(每月1万元),
A在一审中辩称:张×1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考虑到A的家庭和A的感受,A不愿离婚,父母也都八十多岁,在A1与B1婚姻存续期间父母生病住院B1都没有去看过,A回父母那里的次数多,回自家的次数少,孩子出生之后,A也回家,当时的收入也比较可观,每次都给对方现金和信用卡,A欺骗B1,在此之前A是很珍惜A的家庭和孩子,之后父母住院,雪上加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1系A2之父,A系B之母,A与B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朱X2,A自出生后一直由母亲张×1及张×1母亲照料,现A2主张A1于2011年4月7日离家出走后未向其支付抚养费但A1予以否认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2014年张×1诉朱X1离婚案件中,A曾要求B1按每月3万元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B2满十八周岁止的抚育费,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2474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A主张的自2011年4月7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育费,应另案解决,后判令A由B负责抚育;朱X1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一万元,至朱X2满十八周岁止,该离婚案件A上诉,2015年8月,本院出具(2015)三中民终字第677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A主张的自2011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抚育费问题,由于案件审理的是A与B的离婚纠纷,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争议应另案解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后并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在上述中A1提交了2011年3月7日B与A1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写明:由于隐瞒婚事,造成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现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如下: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单独所有,孩子谁带谁抚养,双方签字后生效,对此,(2015)三中民终字第67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就夫妻共同财产,A与B1签订了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的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问题的约定,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再查,(2014)朝民初字第24747号民事案卷中,2014年7月29日庭审笔录载明:张×1称2011年4月7日与朱X1开始分居,A称2011年其在车里发现离婚协议之后就离开家,但有时会回去,2011年4月7日以后偶尔回去,但回去就很少了,2014年10月30日庭审笔录载明:A1称双方在2011年3月7日协议书中对婚内财产及孩子的抚养都进行了约定,后又称A没有发现B1婚史前没怀疑孩子是否是亲生的,在发现A婚史后,确实有所怀疑,即便如此,A也没有完全不尽抚养义务,且在该案中,A怀疑B不是其亲生,申请对A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在不考虑被检父与生父有亲缘关系或同胞胎的情况下,A是B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庭审中,关于抚育费问题,A称没有离家,而且婚姻期间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朱X2的抚养费,A否认称只有朱X2出生第一个月给了信用卡之后就拿走了,就此A1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关于朱X2的具体情况,经法庭询问,A对朱X2具体情况如具体上哪个幼儿园、是否上幼儿园的具体时间均不清楚,A提交了王××、B、C、D等证人证言,证明A2出生后没多久就没有再见到A1,A1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均系A的客户或朋友,与A关系密切,是A一面之词,而且家庭生活细节,证人并×,关于朱X2的抚育费具体开支,XX主张2011-2013年每月奶粉2400元、尿布1200元、保姆费3800元、亲子课平均每月3000元、医疗费平均每月2000-5000元等大约2万,2014-2015年每月大概2.8万元,A因照顾B另造成其每月收入减少大概3万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A主张B每年保险费15万多元,并提交了平安保险记录,A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商业保险是选择性消费,不是必须支出,关于双方收入情况,(2015)三中民终字第677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相应描述,本案中,A之前每月税后十万左右,2015年1月收入变化,其提交了收入证明(记载“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我公司支付给A累计税前佣金收入10213.26元,由我公司代扣代缴累计10796.87元”)、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其所述,A对此不认可,认为在此前离婚诉讼中有三套房子都给了A1,不能以此为由不抚养儿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A与B1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生之子A均有抚养义务,A虽辩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支付朱X2抚养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另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张×1与朱X1离婚案件判决书及卷宗记录等证据,法院对A1之抗辩不予采信,对A所述朱X1于2011年4月7日离家出走再未对朱X2尽过任何抚养义务之主张予以采信,A1应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A2的抚养费,A日期计算错误法院予以更正,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A的实际需要、朱X1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A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2二〇一一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七月期间的抚养费五十一万,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1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A1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2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A承担,A1的上诉理由为:一、A1已尽到抚养义务,且根据A与张×1协议,在离婚前,A2应由B抚养,在A与B1离婚之前,虽然为照顾父母方便,A回家较少,但并没有对A不管不顾,A与B1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孩子谁带谁抚养,由于A一直生活在B1身边,因此由A负担其抚养义务是双方约定的结果,但即便如此,A1仍通过现金等方式来履行自己的抚养责任,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述未尽抚养义务,二、一审判决按每月1万元人民币标准判令朱X1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明显偏高,是不合理的,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则,A2的抚养责任应由A1和C共同负担,即如果A还应就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抚养义务承担责任,也应由朱X1与张×1各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而在一审过程中,A向法庭所主张的朱X2各项抚育费有很多是明显虚高的,不算保险费用,每月竟高达2万余元,显然高出抚育一个孩子的平均支出,而A所主张的高额保险费用,也不是孩子的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判令A1承担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1万元的抚养费,显然是偏高的,远远超出了抚养A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纠正,
朱X2针对朱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朱X1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是基于朱X1、A的离婚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根据朱X1所在公司职位、收入情况、银行流水在离婚诉讼中确认的抚养费每月一万元的事实,据此事实A依据既有判决认定事实提起的抚养费追索诉讼,有充分法律依据和客观依据,A作为朱X2的父亲理应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所认定的一万元抚养费在A实际生活中只会少不会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卷宗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与B1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生之子A均有抚养义务,A1虽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支付A2抚养费,但A1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庭审陈述、张×1与朱X1离婚案件判决书及卷宗记录等证据,本院对朱X1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A所述朱X1于2011年4月7日离家出走后再未对朱X2尽过任何抚养义务之主张予以采信,A1应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A2的抚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朱X2的实际需要、朱X1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A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A负担50元(已交纳);由朱X1负担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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