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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荆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2044号 原告A,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于×(以下简称姓名)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及其委托代理人A,于×及其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诉称:王×和于×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生育一女于XX,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王×和于×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于XX,离婚后女儿抚养权归男方,至十一岁,即随男方直接监护、抚养生活,不需要女方支付抚养费,日后遇到特殊情况,相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 十一岁之至十八岁抚养权归女方,即随女方直接监护、抚养生活,不需要男方支付抚养费,日后如遇特殊情况,相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 于XX自出生后至今随A及A的父母生活,得到悉心的照顾,健康活泼,现在条件优越的广州XX受教育, 因此A抚养于XX无论是在生活、还是教育上,对于XX来说都是最有利的, A迫于无奈才与于×做出上述协议约定,并非A真实意思表示, A认可年幼的于XX生活各个方面都需要悉心照顾,而A作为男同志且需要工作,无法也无能力照顾,其母亲年逾70岁,身体欠佳,亦无能力照顾, 因此双方离婚后,于×又将于XX交给A带回广州抚养, 但之后A多次对B的家人、于XX进行攻击骚扰,无理要求将于XX带回北京, 于×的行为并非出于对于XX健康成长考虑,而是以让于XX与A分离的方式,给A造成痛苦、担忧,从而达到对A进行惩罚的目的,也将给于XX幼小心灵造成难以衡量的伤害, 综上所述,于XX在十一岁前正处于身体、身心发育、成长的重要阶段,随于×生活对其身体、身心健康成长尤为不利, 为了于XX身心、身体的健康成长,有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 现A起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于XX由A抚养,A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于XX年满18周岁, A辩称:A不同意B请求,A也希望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完全是为了孩子成长着想,不像对方起诉书中提到的要想惩罚谁,也不是出于私心,只想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教育环境,希望孩子进入清华大学的附属小学、中学学习,给孩子最好的教育资源, 如果变更抚养权,势必导致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全部内容都无法履行,客观上使得离婚协议的约定变为一纸空文,请法院支持原来协议内容, 父母特别爱孩子没有疑问,确定抚养权的标准是有利于孩子抚养教育, A不在国内,即使孩子判给A,也是A父母代为行使抚养权,对孩子不公平;从于×工作、户口、清华附小、幼儿园的就学条件都是优越的,在一个家庭中无论父母有多大恩怨,应将孩子利益考虑在第一位,不应基于亲情不考虑孩子利益,如果强调自己或父母对孩子的感情争夺抚养权背离了有利于孩子教育生活的意图,请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抚养协议约定,任何情况下于×都同意与孩子妈妈调解孩子抚养和探视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A和于×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生育一女于XX, 2013年3月11日,A和于×在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于XX,身份证号:×××,离婚后女儿抚养权归男方,至十一岁,即随男方直接监护、抚养生活,不需要女方支付抚养费,日后如遇特殊情况,相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 十一岁之至十八岁抚养权归女方,即随女方直接监护、抚养生活,不需要男方支付抚养费,日后如遇特殊情况,相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XX2、在一方监护期间,对方可随时探望女儿随其生活或娱乐,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在不影响女儿学校安排及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安排探望时间,但应事先提出,XX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法进行探望, 春节期间,年三十及初一在男方家过,初二初三可在女方家过,之后的安排双方可协商进行, 3、因女方奶奶在XX生活,随男方生活期间每月可安排一至两次带女儿到女方奶奶家看望, 4、女儿在幼儿园期间分别在北京、广州生活,具体安排协商解决, 5、女儿小学期间可以随父亲在北京生活,必须进入“清华大学附属小学”学习, 假期在不影响学校统一安排的前提下可将女儿送至广州看望女方,以及女方父母, 小学期间希望男方安排女儿跟随小姨A学习钢琴, 6、女儿初中必须进入北京“清华大学附中”学习,由男方安排, 7、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 8、双方不定期带女儿出国旅行,对方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 庭审中,A主张于XX年幼需要特殊照顾,由A及A父母共同照顾,随A生活明显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23日于×发给王×电子邮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证明于×控制于XX后,以A不签订离婚协议,就不让A与于XX见面、通话,并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对A进行威胁;A因害怕见不到孩子和名誉受到损害,被迫与A签订离婚协议,并非王×真实意思表示, 2、2013年6月5日A与保利物业管理集团广州XX公司签订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以证明王×为了更好地照顾于XX,定于年底从芬兰回到广州工作, 3、于XX生活、幼儿园照片及视频,以证明于XX在广州的生活、学习条件很优越,得到姥姥、姥爷的悉心照顾,健康活泼、生活非常快乐, 4、A出具的《声明》及其医师资格证、B出具的《声明》及其军官退休证,以证明A的父母愿意也有能力帮助A照顾好于XX, 5、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于×、王×信息往来,以证明于×吵闹和强行带走孩子,不顾及孩子感受给孩子造成伤害和恐惧,孩子随于×生活明显对其身体、身心健康成长不利, 于×对王×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 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部分约定了探视问题,有关抚养权的权利义务约定中除对等条款外增加了女方奶奶和小姨的权益,说明不存在胁迫, 2、合同不成立,单位是物业集团、职位是管理部门,与A的艺术设计专业不相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2、真实性认可,A尊重了孩子的亲情,A没有遵守协议,侵害了于×的抚养权, 3、声明法律性质上是证人证言,因为A作为旁听人员参与庭审过程,对此不予质证;其中内容提到A在国外,A工作忙没有时间,事实是A确实在国外,但于×不会失去抚养孩子的权益;现在双方已离婚,都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目前状况孩子抚养权和隔代老人在法律上无直接关系, 4、同证据3意见, 无论姥姥姥爷抚养孩子条件有多优越,都不能取代父母对孩子抚养的权利, 5、印证了孩子被姥姥姥爷带走后滞留广州,说明A没有能带孩子回XX,由于A及其父母的单方违约行为,使得双方矛盾达到白热化程度以致报警, 庭审中,A主张于XX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A共同生活,户口随于×在北京,A暂时将于XX带去广州;于XX归于×抚养将享受清华大学附属幼儿园、小学、中学优良教育资源,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 于×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16日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出具的“于XX随父亲生活证明”,以证明于XX自出生后一直随父亲生活,并就读清华附幼, 2、2013年9月16日清华大学美术学院为于×出具的在职证明,以证明于×系清华大学在编教师,职称美术学院副教授,工作、收入稳定, 3、北京市XX协议书,以证明于×就于XX与清华附属洁华幼儿园签署有入园协议, 4、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XX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于XX在清华附属洁华幼儿园学习, 5、2005年12月15日清办发[2005]44号《关于校内事业编制教职工子女清华附小就学有关事宜的通知》,以证明清华本部事业编制教职工的二代子女可以直接进入清华附小就读, 6、2013年8月19日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关于对于×老师就询问清华大学在编教师婚生子女入托、入学的书面答复”和2013年8月22日清华大学附属小学《证明》,以证明教职工二代子女没有抚养权不享受二代子女入学政策, 7、“于×家庭成员关系介绍”,内容载明有:于XX、于×之女;于历明、年龄46、于×之兄、职业执行董事设计师、单位美国飞大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现住地上海;于跃中、于×之父、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现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教师、已去世;A、年龄70、于×之母、职业设计师现已退休、现住地北京, 8、于×获得荣誉证书四份,以证明A获得优秀党员、优秀指导老师、优秀论文等荣誉, 9、广州北京往返机票、以证明于×于2013年5月两次往返北京至广州探视并拟将女儿带回身边, 10、2013年5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05202149号报警回执,以证明于×因探视和拟将女儿带回身边遭到拒绝后报案, 王×对于×证据质证意见为:1、内容和真实性不认可, 2、真实性认可, 3、王×不知情不认可, 4、2013年8月19日孩子不在北京,真实性不认可, 5、就读文件真实性认可, 6、政策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7、家庭成员关系无异议,但于XX现在在广州XX上幼儿园不是在洁华幼儿园, 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9、机票真实性无异议, 10、报警是20日,真实性无异议, 15日情况是于×一定要强制把孩子抱走, 经查,于XX现随王×父母生活于广州并就读幼儿园,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户口簿、证明、电子邮件、照片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和于×婚生女于XX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承担必需的经济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子女的抚养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法定的义务, 从本案看,A、B作为于XX的的父母亲均主张抚养权,爱女之心,A可鉴, 但在离婚中,抚养权归属需要取舍终有判断, 离婚协议书系王×与于×于2013年3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及抚育费的承担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现在双方离婚不到一年的时间,A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要求对方支付抚育费,双方亦无法进行协商,故A提出的要求系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条款约定的内容, 于XX为女孩年纪尚小,现已在广州学习生活,孩子成长需要稳定的环境,而A具有作为母亲的天性和作为女性特有的细致,照顾于XX相对更为自然和适当, 现孩子刚刚适应A的学习生活环境,以不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对于A主张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A主张于×支付孩子抚育费问题,离婚后A以其名义起诉主张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在于XX今后成长过程中,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于×如能举证证明A存在不适宜抚养于XX的情形,仍可依法另行主张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婚生女于XX由原告A抚养至十八周岁,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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