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与陈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王某的母亲于2013年去世、父亲于2014年去世,王某的父母遗留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王某的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组织分家。2016年,王某和他的两位兄弟在通州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分割王某父母遗留的房屋,王某分得两间房。现陈某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陈某到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王某继承取得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归陈某所有,王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自己继承取得的两间房屋,王某认为该房屋是他继承自己父母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法院判决王某婚内继承取得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房屋归陈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