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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以“不当得利”起诉的风险

发布者:叶丹红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581人看过

证据不足以“不当得利”起诉的风险

2017-09-23 王怡、叶丹红 台州律师叶丹红

导读

在熟人社会的乡土中国,很多人做事都不注重书面形式,认为口头约定没什么大问题。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中尤其常见。此种情形下,一旦发生纠纷,原告往往拿不出书面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怎么办呢?很多人采取的诉讼策略是以不当得利起诉,那么该策略的法律依据、举证责任、风险点在哪里?笔者通过搜索案例进行总结分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性不当得利和非给付性不当得利。

举证责任的分配: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利益;(2)另一方遭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依据。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证明对象,需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应当就上诉四要件予以举证。

案例一

案号:(2015)杭下民初字第164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系同事关系,原告曾借给被告20万元(没有借条)以及15万元(有借条),共计35万元。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曾以民间借贷起诉。法院认定15万元为民间借贷,但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不予采信,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是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在诉请因举证不足被驳回后,再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债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以及之前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陈述,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且双方曾就上述两笔款项签署借条,但现借条下落不明。原告也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以及被告否认借款而被驳回,原告才转而诉请被告不当得利。由此可见,原告汇款给被告时是基于内心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原、被告为同事关系,原告在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前,系款项的实际控制人,即使款项变动的原因缺乏书面证据,但通常不会欠缺给付的原因。尽管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证据不足,对被告主张返还贿赂款的抗辩亦不予采信,但亦不能排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合意。

第二、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没有合法根据”(即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由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原告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其曾以民间借贷起诉并陈述双方曾书写借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2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号:(2017)浙0783民初1168

【基本案情】

2016年96日,原告泮某向被告的涉案银行卡内汇入四笔款项,原告自认,该款项是经“王某”指示后汇入的,且已经由“王某”予以归还。2016126日,原告又向被告的涉案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汇款系受案外人“王某”的指示向其交付的借款,误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内。2016126日、2016127日,原告分别收到从“王某”的账户中转入的10500元、41000元款项,原告自认,该两笔款项系“王某”向原告归还的借款。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涉案款项汇入被告方平账户系事实,原告陈述,其并不认识被告方平,而是受“王慎富”的指示向被告的涉案银行卡汇款,“王某”在指示原告汇款时向原告出示了银行卡,且汇款后“王慎富”曾当着原告的面通过电脑操作将涉案15万元款项归还给原告,只是事后该笔款项未到账,故原告在汇款时并不存在给付对象认识上的错误。不当得利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及具体的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在本案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三

案号:(2016)浙1004民初4113

【基本案情】

2014年54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国际塑料城95-96号两间立地房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自201454日起至201653日止,租金为每年44800元。合同另对租期届满时的续租事宜作出约定:“乙方(原告)如果要求续租,前一个月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金双方协商”。20164月,原、被告就续租事宜进行磋商,原告于2016428日,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现已从案涉房屋搬离,被告亦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该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纠纷因他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属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作为给付人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为财产资源利益变动控制的直接主体,应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告提出双方之间未订立续租合同,致使原给付行为的合法理由丧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基于缔约的目的给付款项,说明不存在错误给付的行为且该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便双方当事人事后未达成续租的合意,然并不必然导致给付事由的丧失,原、被告间亦可能存在合同上的责任,原告可基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通过以上败诉案例得出,实践中不当得利很难得到支持,法官对不当得利的裁判尺度把握得非常严。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138页: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主张不当得利都应当进行初步的必要的举证,那种以为以不当得利起诉就能万事大吉的观点趁早摒弃掉。

 那么,遇到这类没有书面证据,但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之债而是合同之债(如借贷)的情况时,该怎么做呢?难道只能摊手等输吗?当然不是。笔者认为,这类案件还是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而不能存在其他侥幸心理。你需要做的是收集并固定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虽然基础法律关系发生时没有留下书面合同,但很多时候是可以通过事后其他方式补足这些证据的,而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因此,即便没有原始的书面证据,也可以通过事后取得的其他证据补足,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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