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路桥的黄某与王某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11月25日举行订婚仪式,王某收取聘金人民币80888元及聘礼金项链一条(63.59克)、金耳环一对(10.35克)、金手镯一只(37.09克)、金戒指一枚(6.54克)、钻戒一枚(裸钻1.20克拉、18K金钻石戒托)、金条二根(100克)。双方恋爱期间,黄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520”“1314”共计52318元。现黄某提出分手,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聘金等彩礼以及恋爱期间的转给王某的52318元。
法院观点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分开后,黄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王某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生育子女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王某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王某返还黄某聘金6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63.59克)、金耳环一对(10.35克)、金手镯一只(37.09克)、金戒指一枚(6.54克)、钻戒一枚(裸钻1.20克拉、18K金钻石戒托)、金条二根(100克)。黄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均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其中××××年12月24日1314元、2018年2月14日2000元、2018年8月17日520元、2019年5月20日1314元,时间、金额明显具有恋人间特殊意义,系黄某对王某的赠与;对于2018年9月之前其他款项,黄某自认××××年12月2日10000元系给王某买手机使用,其他款项是给王某买衣服使用,故应认定为黄某对王某的赠与,现黄某提出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属于比较典型的恋爱期间,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表达爱意的转账、代付的各种费用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给付应当返还。根据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彩礼返还金额还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生育子女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表达爱意的转账、日常消费性支出无权要求返还。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日常消费支出具有纪念意义的“520”“1314”等红包或者纪念日礼物,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般视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日常开销,不应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