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玉兰|时间:2020年04月16日|7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我承认借杨某某、杨某某款项确有其事,但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东王郝村麻某某以作家电生意为由骗取我的信任,并同意支付我2.5%的利息,我同意支付杨某某、杨某某2%的利息,委托我交由麻某某使用,并且我把所有的积蓄和借来的所有款项共计500多万元交由麻某某使用。没想到麻某某骗了我,交付他使用的钱并没有做家电生意,而是把钱投放到孙家庄牛场赵某某那,以放高利贷形式获取高额利润,此事我并不知情。我一直被他蒙骗,以至于后来赵某某资不抵债变卖牛场携带卖牛的钱财逃跑,麻某某随后也逃跑,至今查无音信。我现在唯一的财产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紫芳园,还有一处迎泰新城还未交付使用的房产。紫芳园那套房产是麻某某说资金紧张,说用我的房产抵押贷款50万元花一两个月,至今款项未预支付。现在这套房产并不归属我个人,还签了买卖合同。我愿意以我所有的两处房产尽我所能抵挡所有的债务。
【庭审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二原告款项,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对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月息为2分,此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约定,被告借原告杨某某款27万元,利息为54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利率月息2分);被告借原告杨某某款83万元,利息为99600(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利率月息2分)。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委托其将款交由麻某某使用,原告杨某某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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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XX、孙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