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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杨XX上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陈玉兰|时间:2020年04月16日|7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7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3万元,约定月息二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53600元;二、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我承认借杨某某、杨某某款项确有其事,但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东王郝村麻某某以作家电生意为由骗取我的信任,并同意支付我2.5%的利息,我同意支付杨某某、杨某某2%的利息,委托我交由麻某某使用,并且我把所有的积蓄和借来的所有款项共计500多万元交由麻某某使用。没想到麻某某骗了我,交付他使用的钱并没有做家电生意,而是把钱投放到孙家庄牛场赵某某那,以放高利贷形式获取高额利润,此事我并不知情。我一直被他蒙骗,以至于后来赵某某资不抵债变卖牛场携带卖牛的钱财逃跑,麻某某随后也逃跑,至今查无音信。我现在唯一的财产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紫芳园,还有一处迎泰新城还未交付使用的房产。紫芳园那套房产是麻某某说资金紧张,说用我的房产抵押贷款50万元花一两个月,至今款项未预支付。现在这套房产并不归属我个人,还签了买卖合同。我愿意以我所有的两处房产尽我所能抵挡所有的债务。

【庭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杨某某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款27万元整贰拾柒万元整、月息2分2013、3、18号借款人杨某某”。2013年7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3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杨某某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款83万元整捌拾叁万元整、月息2分2013、7、25号借款人杨某某”。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二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二原告款项,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对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月息为2分,此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约定,被告借原告杨某某款27万元,利息为54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利率月息2分);被告借原告杨某某款83万元,利息为99600(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利率月息2分)。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委托其将款交由麻某某使用,原告杨某某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7万元及利息54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3万元及利息99600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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