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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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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与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林虎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曲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的情况下,以“租赁费具体数额不清”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肆意践踏法律、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债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21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是,一审在被上诉人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简单粗暴地认定了“租赁实际天数不清,租赁费具体数额不清”的虚假事实,属于越俎代庖地替被上诉人答辩、质证,背离了审判法庭居中裁判的司法原则,继而做出了“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严重违法性的、企图彻底消灭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该判决难以排除枉法裁判之嫌疑,因为法律没有“缺席判决等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肆意践踏法律,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债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依据纠纷事实,提交了所有证据,全面履行了举证义务。至于该合同的相关结算单,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进行结算,属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应当由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但是,一审法院既不依法调查收集该证据,也不依法采取拘传被上诉人的措施,任由被上诉人置法院传票于不顾,反而径直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另外,一审判决证据审查部分“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负责人身份无法确定”之表述,证明一审判决连上诉人告的是公司还是公司负责人的问题都没有搞清楚,就轻言“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颠倒本案根本事实与辅助事实的法律地位,用辅助事实否定根本事实的存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且审判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请求撤销玛曲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玛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及运费8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属型号360工程机械一台,租赁期限从2021年5月26日起算,具体租用时间以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单为准,每月租赁费555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天结算(每天1850.00元),租金每月28日结清。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实际天数不清,租赁费具体数额不清。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租赁合同性质。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以双方结算单为准,原告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交双方核实确认实际产生的租赁费数额的证据,仅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75元,由原告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张,证明目的:1.2021年5月25日,根据玛曲普华家发的位置定位,A将挖机送至指定地点;2.A向被上诉人一方催要设备租赁费。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昵称“福”(备注“C”)、微信号×××的注册电话与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联系方式一致,均为“158XXXX****”,能够认定“C”为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该公司与A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同时,2021年6月30日,AC”的聊天内容显示,A“那啥,挖机到一个月了,你安排一下把开票信息给我发一下吧”,C总:“就是,我昨晚给领导汇报了”,根据上述内容,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建筑设备的时间至少为一个月,故对该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租赁时间及费用计算单,证明目的:设备租赁时间为1个月13天,费用共计8775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面计算书写,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设备的期限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拒收法院依法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在举证、答辩期内,不举证、不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消极应诉,无视司法权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A一审期间的诉求,根据双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设备一个月的租金5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设备的运费,由于双方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运费金额,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设备的运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玛曲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A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55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75元,由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75元,由玛曲县B砂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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