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海军律师
【案例】女孩王琳于6岁丧父,9岁丧母,于1988年跟随祖父母生活。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王琳祖父母将王琳送养给王琳母亲之妹徐丽,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过程中王琳改称徐丽夫妇为母亲、父亲。在2003年王琳嫁给王伟。在1990年至2003年间王琳与徐丽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2003年4月4日,王琳与其夫王伟一同遭车祸,王琳当场死亡,王伟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王琳死亡赔偿金20万余元。之后,王伟父母就王琳的抚慰金和王琳的遗产与徐丽夫妇产生纠纷,王伟父母认为徐丽夫妇与王琳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王琳的抚慰金和王琳的遗产主张权利。双方争执不下王伟的父母起诉至法院请求取得王伟和王琳的遗产和死亡赔偿金。
【案件要点】1、王琳1990年被送养给徐丽夫妇,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收养手续,生活过程中王琳称呼徐丽夫妇为父亲、母亲。2、王琳2003年嫁给王伟,随后王琳和王伟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先后死亡。3、王伟的父母认为徐丽夫妇没有和王琳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不能分得王琳的死亡赔偿金和遗产。
主持人:孙律师,这又是一起收养方面的案件,在本案的关键在什么地方呢?安阳律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丽夫妇是否能分得和继承王琳的死亡赔偿金和遗产,可以说关键是徐丽夫妇与王琳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主持人:关于收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安阳律师:收养的法律规定,我们在这里在重申一下,收养是设定亲子身份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需要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条件。
主持人:能否给听众朋友们详细介绍一下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体是什么呢?
安阳律师: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实质要件就是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形式要件就是必须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否则不能成立收养关系。
主持人:结合本案,王琳与徐丽夫妇根据现在的收养法是否成立收养关系呢?
安阳律师:本案中,王琳于1990年被祖父母送养至徐丽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13年生活中,王琳与徐丽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据《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依《收养法》第25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徐丽夫妇与王琳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据现行有效的《收养法》,王琳与徐丽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主持人:按照孙律师你的说法,本案中徐丽夫妇没有和王琳办理收养登记不成立收养关系是否就不能继承王琳的遗产呢?
安阳律师:虽然根据现行《收养法》王琳与徐丽夫妇不成立收养关系,但《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生效的,在收养法生效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是无法用《收养法》进行调整的。因为生效的法律只能约束以后的行为不能约束法律生效前的行为。
主持人:我们注意到本案中王琳是1990年被送往徐丽夫妇家的,刚才孙律师提到《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生效的,这是否会影响到本案的结果呢?
安阳律师: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年《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王琳与徐丽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年《收养法》之相关规定。当时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王琳与徐丽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王琳一直称呼徐丽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所以依上述《意见》第28条,王琳与徐丽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主持人:既然王琳和徐丽夫妇形成收养关系,那么关于他们之间的继承,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安阳律师: 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须以徐丽夫妇与王琳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在本案,王琳与徐丽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丽夫妇享有继承权。依《继承法》第5条,在王琳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王琳于其丈夫王伟之前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王琳继承人为其夫王伟及其养父母徐丽夫妇。故,徐丽夫妇可分别获得王琳三分之一的遗产。
主持人:这是遗产的分配,那么关于死亡赔偿金又有该如何分配呢?
安阳律师:因为王琳与徐丽夫妇构成收养关系,并且王琳之夫王伟于王琳之后死亡,故,徐丽夫妇和王伟享有肇事司机赔偿给王琳的死亡赔偿金20万余元。由于王伟已经死亡,死亡赔偿金应当支付给双方的父母,故王琳夫妇与王伟父母应各得10万元赔偿金。
主持人:本案法院是如何裁判的呢?
安阳律师: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徐丽和王琳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故判决徐丽夫妇各继承王琳三分之一的继承并取得王琳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
主持人:通过本案,可以给听众朋友们什么启示呢:
安阳律师:通过今天这个事实收养的案例,我想提醒听众朋友们,收养是一种设立身份关系的重要行为。关于收养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收养法进行规范、调整,但现行的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生效的,在此前形成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法律是保护的。但是从避免争议的角度上讲进行收养行为最好还是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这样就不会存在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争议了。